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穎被訴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
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銘哲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
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
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