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華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華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
通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王朝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麗香,自該路口民族路上之機車
待轉區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 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112年4月11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2年3
月24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2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時即
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