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何健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工地,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施打於手臂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崇安街某處,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健羣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勘察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卻再犯本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胞兄工作失敗、父母及姪
子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