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素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素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向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林若蓁、許淑珠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99萬元、86萬7,000元、31萬8,000元,於10
7年5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潘瑞彬支付2
0萬9,085元、向被害人林若蓁支付8萬元、向被害人許淑珠
支付3萬4,000元,顯見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
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履
行聲請意旨所示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潘瑞彬20萬9,085元,尚餘78萬915元未
履行;被害人林若蓁8萬元,尚餘78萬7,000元未履行;被害
人許淑珠3萬4,000元,尚餘28萬4,000元未履行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112年2月13日雄檢信山107執緩217字第1129010460
號函暨送達回證、告訴人潘瑞彬刑事陳報狀暨收款明細、被
害人林若蓁聲請狀、被害人許淑珠交易明細暨聲請撤銷緩刑
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
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
未再履行,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通
知仍未到庭,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素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素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向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林若蓁、許淑珠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99萬元、86萬7,000元、31萬8,000元,於10
7年5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潘瑞彬支付2
0萬9,085元、向被害人林若蓁支付8萬元、向被害人許淑珠
支付3萬4,000元,顯見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
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履
行聲請意旨所示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潘瑞彬20萬9,085元,尚餘78萬915元未
履行;被害人林若蓁8萬元,尚餘78萬7,000元未履行;被害
人許淑珠3萬4,000元,尚餘28萬4,000元未履行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112年2月13日雄檢信山107執緩217字第1129010460
號函暨送達回證、告訴人潘瑞彬刑事陳報狀暨收款明細、被
害人林若蓁聲請狀、被害人許淑珠交易明細暨聲請撤銷緩刑
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
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
未再履行,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通
知仍未到庭,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