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正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蔣正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112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6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
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情形,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在本院轄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
案,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
案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
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與前
案判決確定僅距半年內之112年6月25日即再犯後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未因前案
經偵審追訴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所悔悟反省之意,受
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
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112年10
月4日送達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
,足認受刑人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