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小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小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
年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
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
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
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
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
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及其於111年
8月27日另犯竊盜罪,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
告後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28日,本院認其初犯公共危
險罪,且於此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經前
案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虞,乃於111年6月9
日以前案判決為上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詎受刑人嗣於11
1年8月27日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前案判
決後,僅距2個月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足徵其
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內心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
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其輕視國家就其前
案犯罪行為所予之自新機會,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且
屬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是
確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