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邱麗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邱麗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花王美容院」負責人,告訴人李黃醋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9時許,至上址燙髮,被告本應注意燙髮藥劑不可過量
,塗抹時亦僅限頭皮,若有滴落眼眶時要立即以水沖洗,而
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告訴人頭皮上塗抹過量之「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液
」(下稱燙髮藥水),並罩上大烘罩加熱,適因烘罩蒸氣的
熱度導致藥水沿臉部滴落,經告訴人當場反映眼睛不適,被
告僅以噴瓶處理擦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及右臉顏面眼
眶化學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李思慧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6日雄左民
診字第111000892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31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包裝照片、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11年12月19日以
皮膚(111)字第0236號函、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協會於111
年12月13日以燒傷夫字第11103121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5日FDA器字第1119063573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做燙髮服務,於
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有反應頭會熱之情形,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為告訴人燙髮的過程
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臉龐,且告訴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
情形,其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證人李思慧所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並非於111年1月
31日所拍攝,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
告訴人燙髮日期已間隔3日以上,難以證明與被告之燙髮行
為有因果關係,又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被告在告訴人頭皮上
有塗抹過量之燙髮藥劑、藥水有滴落臉部、烘罩水蒸氣溫度
大於攝氏50度C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應為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花王美容院」負責人,於111年1月31日9時許,為
告訴人做燙髮服務,被告使用上開燙髮藥水塗抹在告訴人頭
髮,並於使用燙髮藥水第1劑後,以烘罩將頭髮加熱,過程
中告訴人有反應頭會熱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7
1頁至第177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4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
第83頁),並有「花王美容院」公司登記資料、「麗思汀娜
-植物性冷燙液」包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
第35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2日因右臉及右側
額頭紅腫,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頭皮及右臉顏面
眼眶化學性灼傷二至三度(3%),並分別於111年2月5日、
同年2月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治療,且於111年2月8
日住院,迄000年0月00日出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結果
為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2度至3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3併
傷口感染乙節,業據證人李思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43頁
),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1年9月22日(11
1)大東醫政字第1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16日雄左
民診字第1110008927號函暨檢附李黃醋病歷資料、證人李思
慧提供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0頁;本院
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過年前去燙頭髮,被告用藥
水在我頭上,藥水弄太多流下來到我眼睛右邊,我有跟被告
說很痛,她就幫我用水幫我噴一噴並擦一下,但我還是很痛
,尚未燙完就已經有灼傷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有另
一位客人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被告那邊燙髮很多次,這次是快過年前
我去找被告燙頭髮,被告用烘罩時,我跟他說會燙,我當時
覺得熱(手指臉部右方眉毛旁邊),被告就把烘罩掀起來幫
我用吹風機吹,後來有幫我擦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至第71頁),同次審理時亦稱:不知道是藥水流下來還是烘
太熱,我忘記有沒有水流到眼睛,也忘記被告有沒有用水噴
我的臉及眼睛,或被告有沒有幫我擦藥,也忘記當時頭皮有
感到不舒服,我當天燙完回家後,沒有覺得熱熱的,我當天
晚上有不舒服,但沒有跟家人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
頁至第8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竟燙髮藥
水或水有無流到眼睛及其向被告反應頭感覺熱後,被告後續
之處理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致。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李思慧於警詢時證稱:母親於11
1年1月31日9時許,前往花王髮廊燙髮,她在該美髮店燙髮
已經長達15年左右,當時母親並不曉得自己的臉部有異樣,
是到晚上我們發現她臉部、右眼眼球紅腫才開始注意的,到
了隔天醒來發現母親額頭起水泡,紅腫情形嚴重,向我表示
臉不太舒服,我於111年2月2日帶她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除夕夜晚上我
們回家團圓,發現告訴人右臉有紅腫,我問告訴人是否有去
燙髮,告訴人回答是,因為當時沒有腫得很厲害,我也沒很
注意,但有拍照,我弟弟隔天初一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
腫得很快,但我沒有回家拍照,是初二我回娘家時看到告訴
人紅腫開始起水泡,才去大東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111年1月31日晚上回家吃團
圓飯時,看到告訴人右前額頭有紅腫,我問告訴人為何臉上
有紅腫,告訴人回答說她也不知道,當時我們認為只有臉紅
紅的,沒有感覺是因為燙頭髮所造成的,我沒有看到她的頭
髮有任何燙傷,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不舒服,她說沒有,她
也沒有反應不舒服或臉痛,當時並沒有拍攝告訴人受傷的狀
況,同年2月1日我不在家,我弟弟打給我說媽媽的臉越來越
奇怪,到2月2日太嚴重了,是我們就將告訴人送醫,送醫前
沒有發現她的頭皮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反應或覺得不舒服
,只說奇怪這裡怎麼會這樣,直到送到醫院時,她才說怎麼
這麼嚴重,當時我們才拍攝告訴人受傷的狀況。告訴人沒有
跟我們說她臉部跟頭皮受傷是因為燙髮的關係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44頁),由證人李思慧上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晚告訴人僅出現臉部紅腫之情形,並無向其表示有任
何不舒服或痛感,甚至不知其臉部有出現紅腫之情況,此顯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店內已經灼傷之證述不符
,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盡信。準此,被告是
否於為告訴人燙髮之過程中有塗抹過量之燙髮藥水,並於烘
罩加熱時燙髮藥水有滴落告訴人臉部,且僅以噴水方式為告
訴人擦拭殘留藥水之過失行為,已非無疑。
(四)又倘告訴人確實係因為燙髮而導致受有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
傷之傷害,則證人李思慧案發當日晚上理應可輕易發覺告訴
人頭皮亦有紅腫之異常情形,然證人李思慧亦表示案發當日
晚上並無看到告訴人頭皮受有傷勢,則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右
臉化學性灼傷是否係被告施作燙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
(五)另細繹大東醫院111年9月2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31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臉顏面
眼眶化學性灼傷2度3%,且於病歷單記載告訴人有頭、臉及
頸部未明示部位2度燒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告訴人111年2月5日急診時之
病歷紀錄單記載「頭、臉及頸部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傷之初
期照護」、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記載「頭、臉及頸部未明示部
位及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01頁、第150頁),
以及於告訴人111年2月7日急診時之病歷紀錄單記載「頭、
臉及頸部未明示部位及程度腐蝕傷之初期照護」、急診病歷
摘要及門診病歷診斷均記載「頭、臉及頸部未明示部位及程
度腐蝕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39
頁、第146頁),顯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醫院就診時,除
頭部、臉部受有燒灼傷害外,頸部亦有受有前開傷害。倘真
如告訴人所言,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則告
訴人豈可能從未提及於燙髮過程中,頸部亦有燒灼傷害之情
形。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施作燙髮行為,
實啟人疑竇。
(六)此外,證人李思慧於告訴人燙髮完後至其等晚上見面前的此
段期間,未與告訴人同在;另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間距離案
發日已相隔2日以上,且該段期間證人李思慧亦未隨時隨側
在旁,則上開期間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尚
有合理懷疑之處。是實難認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
傷確實與被告施作燙髮行為有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依據上開燙髮藥水之使用說明可知,於使用藥劑之過程中
,無須加熱(見警卷第37頁),且將上開燙髮藥水之第一劑
塗抹於頭髮上後,如以水蒸氣烘罩加熱10分鐘,水蒸氣接觸
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0度C,接觸時間約10分鐘之情況下,有
可能造成頭皮燙灼之傷害乙節,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
113年4月12日燒傷夫字第1130412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99頁),縱被告之使用烘罩加熱行為,已不符合上
開燙髮藥水之使用方式,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當時使用水
蒸氣烘罩為告訴人頭髮加熱之溫度大於攝氏50度C,及被告
有塗抹過量燙髮藥水,燙髮藥水因烘罩蒸氣熱度沿臉部滴落
,被告僅以噴瓶擦拭處理之事實,是無從僅憑被告之上開使
用烘罩加熱之行為,遽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