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112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雙方均為○○○○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有異常關係,㈠於民國110年8
月間某日,在雙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共同住居所,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訴
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注意
之際,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輸入告訴人於前揭
手機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覽告訴人在智慧型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訴外人莊○○(下稱莊○○)間非公
開之對話紀錄(即指警卷中告訴人與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易卷第86頁,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再以其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LINE對話紀錄;㈡被告取得
含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案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
日,將本案LINE對話紀錄影片擷取之圖片檔案,以電子郵件
傳送予○○○○○○○○○○○○○○○○○○丙○○○○○,作為證據向○○單位提
出申訴;再於110年10月29日,又持本案LINE對話紀錄影片
擷取之圖片檔案作為證據,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談話罪嫌、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
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等語(莊○○部分,未據莊○○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
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
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
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
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現
役軍人,有其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然其
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
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8 條之1 之
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
,均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高雄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於110年5月
間發現告訴人和職務上無直屬關係之莊○○頻繁聯絡,伊有詢
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與莊○○頻繁聯絡,告訴人表示其等只是同
事關係在聊天,伊就沒有再追問告訴人,後伊於110年8月間
某日在○○區居所,伊拿到告訴人之手機時已經是解鎖之狀態
,伊當時是和伊大兒子一同持告訴人手機在玩手機遊戲「co
in master」時,跳出莊○○傳送「想你」、「你在哪裡」等
曖昧訊息與告訴人,伊覺得奇怪,才點進去看LINE對話紀錄
,沒有再次輸入密碼,因為看到告訴人與莊○○有互傳曖昧等
超越男女互動分際之訊息,伊為保存證據以維護配偶權,才
會持伊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伊雖然沒有告知
告訴人,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持手機拍攝,但伊並非無故
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伊是無意間發現的,不是刻
意查看,伊和告訴人平常都會互相使用對方的手機,伊亦知
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另外,伊提供告訴人與莊○○之LINE
對話紀錄給丙○○的原因是因為軍中有不斷宣導要透過體制申
訴,告訴人和莊○○均是軍人,軍中特別注重紀律及品德,然
其等卻發展婚外情,伊只是透過軍中○○體制申訴,不是任意
提供給第三人,這是丙○○單位在負責處理的,伊並非無故洩
漏秘密,且伊只有擷取部分對話紀錄提供軍方,且高雄地院
已經判決告訴人和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伊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高雄地院只是維護伊的權益,亦非
無故洩漏秘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2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其等育有2
子(分別為000年0月間生、000年00月間生),被告及告訴
人於110年間均為軍人(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入伍,000年
0月0日退伍),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和告訴人○○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其手
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本案LINE對話紀錄,將本案LINE對話
紀錄擷圖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之丙○○
○○○,作為證據向軍方提出檢舉,告訴人、莊○○因而經○○○○○
○○○○○○○○○決議懲處各大過2次,被告尚以告訴人與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作為證據提交與高雄地院,向告訴人及莊
○○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高
雄地院並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告訴人和莊○○應連帶給
付被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承(見
警卷第4頁至第8頁;軍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37頁
;易卷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易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本案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91頁)、高雄地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見軍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及告
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9頁至第10頁;易卷
第15頁)、告訴人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卷第17頁)、
○○○○○○○○○○○○○○112年5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告訴人、莊○○人事評審會議紀錄(見易卷第24-1頁至第24
-1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就伊
看被告在高雄地院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作為證據之LINE對話紀
錄,伊推測被告有使用電腦登入伊LINE帳號,亦有使用伊之
手機擷圖LINE之對話紀錄,還有將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輸出成文字檔,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這些LINE對話紀
錄,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取得對話紀錄,也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拿伊手機在擷圖,伊是直到被軍中調查後,才知道被告
有這些對話紀錄,直到被軍中調查及被告對伊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透過電腦設備、手機或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伊LINE帳號,軍中也沒有告知伊被告是如何
取得對話紀錄,伊於110年8月底、9月間有收到LINE通知有
其他裝置試圖登入伊LINE帳號,但伊有立即取消表示這不是
本人,拒絕另一個裝置登入伊LINE帳號,但這些被其他裝置
登入之紀錄都沒有留存,也找不到了,被告從伊等結婚至11
0年間均在○○單位服役,被告都會告知伊何時返回○○○○休假
,被告返回○○○○時,伊和被告、2個孩子會一同住○○○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被告不知悉伊之手機螢幕密碼及LINE
帳號、密碼為何,沒有其他人知道伊LINE之密碼,伊手機LI
NE沒有再設定密碼,只要解鎖手機螢幕,就可以開啟LINE,
不用再輸入任何密碼,伊也沒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本子上,
伊手機螢幕密碼是用2個孩子的生日組合成4位數字,但被告
不知道這件事,且伊不固定時間就會更換手機螢幕密碼,伊
的手機為蘋果廠牌,蘋果廠牌之手機密碼如果輸入超過3次
錯誤就會鎖住,要等一段時間才會解開,110年間如果伊大
兒子知道密碼,玩完遊戲後,伊就會更改密碼,伊大兒子當
時看到伊在玩手機遊戲「coin master」即旋轉金幣遊戲時
,也會說想要一起玩,伊沒有告知過被告不可以使用伊手機
,伊不會去過問被告會讓孩子玩什麼手機遊戲,伊和被告自
110年9月始開始分居,在被告對伊提告前,被告未曾詢問過
伊和莊○○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軍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69頁;易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
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
。可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手機螢幕密
碼及LINE帳號、密碼為何,告訴人亦未將帳號、密碼寫在紙
上,其手機螢幕密碼4位數字亦會不定期更換,被告亦不知
悉其手機密碼組合之規則,是以,被告應無從獲悉或是推測
出告訴人手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則被告要隨機輸入數
字而得以順利解開告訴人手機螢幕鎖及登入告訴人LINE帳號
之機會應當微乎其微。況公訴意旨僅指被告有無故輸入告訴
人手機密碼而侵入告訴人手機設備,並未指被告有使用電腦
設備或其他電子裝置無故輸入告訴人LINE帳號、密碼乙節。
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侵入告訴人之手機、電腦或相關電
子設備,而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是在不用再次輸入密碼之情形
下偶然發現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可能性。
⒉此外,告訴人既證稱:伊和大兒子會玩手機遊戲「coin mast
er」,大兒子如果知道伊手機密碼,伊就會更換密碼,當時
被告有返回○○○○休假時,一家4口就會一同住在上開○○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伊手機之LINE沒有設定密碼等語,
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返回○○○○休假,在上開○○區居所使用
告訴人之手機,與其等大兒子在玩手機遊戲「coin master
」時,無意間發現莊○○傳送曖昧訊息與告訴人,因當時手機
已經是解鎖的狀態,不用再輸入密碼就可以點進去看LINE對
話紀錄乙事,並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雖又指稱有收到通知
有其他電子裝置試圖登入其LINE帳號,但亦表示其有立即阻
止其他電子裝置登入其LINE帳號,更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紀錄
,而未能佐證其說法,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以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論為電腦版或手機版,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對話紀錄,亦無法據此率斷被告確實係
以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而入侵其手機
之方式而取得,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係
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對話紀錄,是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㈢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及無故洩漏
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本院基於下述理由,應認被告並非「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查:
 ⑴按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
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法亦
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等自由。查被告本案持手機錄影告訴人手機內與莊○○
之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固有侵害告訴人及莊○○之隱私,然
被告行為時既與告訴人有婚姻狀態,育有2子,被告自○○返
回○○○○休假時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且於被告自○○返回○○○○時
,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會同住○○○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經被告
及告訴人陳稱一致(見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
2頁、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足認被告
及告訴人2人案發時仍有共營生活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受有婚姻制度之保障,此保障內涵,應當包括於發現
其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
(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第三人)追究民事責任,及於無從維
持婚姻時,在家事上訴請「離婚」之權利。縱令通姦罪現今
已除罪化,然大法官關於婚姻權及婚姻制度之解釋內涵,並
不因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而有改變,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
消之自由,既受憲法保障,已如前述,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多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如認婚姻中之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
提出婚姻關係中之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提起
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婚姻制度之
意旨。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害行為即錄影告訴人與莊○○
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及證實告訴人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
事實之目的,此自高雄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告訴
人及莊○○應連帶賠償被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乙事
即可知悉(見軍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本案錄影
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侵害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⑵又告訴人既證稱其是直到被軍中調查後,才知悉被告有本案L
INE對話紀錄,且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有透過電腦設備、手機
或其他行動裝置登入伊LINE帳號,或是持其手機進行擷取之
行為(見易卷第123頁、第128頁、第130頁),被告對此亦
供承:伊拍攝本案LINE對話紀錄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語
(見易卷第92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
際,方持手機錄影本案LINE對話紀錄,是以,自無其餘在場
之人可擔保被告所稱其見聞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審諸手機
通訊內容,動輒數十則,即便是傳送訊息之當事人亦可能隨
時間逐漸遺忘內容,而被告縱或可當下以紙筆簡要記載訊息
內容及傳送時間,但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其他事證佐證,
於其日後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時,應容易遭對造懷
疑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目的,且難以期待告訴人據實以告,
由此,被告應難提出充分之證據以順利達到其提起訴訟之目
的,再參以莊○○於獲悉遭軍中調查後,有刪除其與告訴人對
話紀錄之舉,有○○○○○○○○○○○○○○112年5月16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莊○○人事評審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見易卷第24-1頁至第24-11頁),是被告辯稱:伊當下覺
得如果不保存證據,待刪除對話紀錄後,便無從查證等語(
見易卷第89頁),顯非無憑。再者,被告案發時僅為一般軍
人,且通姦行為案發時已除罪化,被告當無法訴諸有調查權
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自難期待被
告得以當場拍攝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
而證明告訴人及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認為被告所為
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相關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
和莊○○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機稍縱即逝,被
告並非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告訴人和莊○○一切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亦非以錄音裝置或裝設監視器等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檢舉及訴訟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
 ⑶又觀諸本案LINE對話內容,莊○○向告訴人傳送「想要跟妳共
枕眠」、「想要跟妳一起睡」、「摸著摸著又醒又睡了」、
「晚上在彌補妳一下」、「要想我」、「只跟妳壞壞」、「
我喜歡妳」、「年紀大代表技術純熟」、「妳都能自己拏我
那兒放進妳那兒」、「代表你技術純熟」、「年輕的都不會
這樣,還要我自己來」、「我喜歡妳幫我來」、「下次我就
故意弄錯地方」、「看的出來你很享受啊」、「我是說你會
覺得太久嗎?應該要在快一點」、「那哪個姿勢是你最舒服
」、「正常體位啊」、「明天可以讓你抱整晚」等訊息,告
訴人則向莊○○傳送「睡上癮了嗎?」、「跟我睡很好睡嗎」
、「親一下抱一下就好了」、「想你」、「愛你」、「可能
明年你就換年輕的吧」、「這樣是在告訴我不用負責嗎」、
「你喜歡自己來就對了」、「我以為男生會想要女生幫阿」
、「因為我們沒每天睡一起啊」、「久久一次而已啊」、「
不會啊。跟你炒的時候蠻舒服的」、「其實我還是不知道那
一個姿勢是你比較舒服出來的時候」、「觀察不夠細膩」、
「真的想抱你睡」等訊息(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
、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
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82頁、第84頁
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其等對話甚是曖昧露骨,已
可合理推論對話之二人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衡諸社會通常
經驗,難以期待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開對話內容,僅認
為係公事或友人間之尋常對話,則被告見上開對話內容後加
以錄影及後續之擷取,核屬主張配偶權之適切之行為。又細
繹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告訴人或莊○○之身體隱私部位
,僅為告訴人與莊○○過往已發生之數日對話紀錄內容,而非
監視當下正在發生的對話過程,再權衡被告拍攝本案LINE對
話紀錄所侵害告訴人及莊○○隱私權之程度,與此其所維護之
配偶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及莊○○隱私
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應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
,應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紀錄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
「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
 ⑴按國軍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為風紀違失,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
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有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並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
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卷可稽。查告訴人及莊○○,因被告透過○○
管道提供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向軍方提出檢舉其等有不當
情感關係,而經○○○○○○○○○○○○○○召開評審會議認定告訴人及
莊○○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有不當性
別分際之風紀違失行為,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懲處各大過2次,有○○○○○○○○○○○○○○110年11月19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112年5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莊○○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9頁;易卷第24-1頁至第24-11頁)。足證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莊○○之行為,確實是應受懲
罰之違反風紀行為。且證人即時任○○○○○○○○○○○○○○○○○○丙○○
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0年8月、9月間在○○○○○
○○○○○○○○○○服役,擔任○○○的職位,負責○○的工作,軍中有
一直在宣導不可以有不當的感情發展或有違男女性別互動分
際之情況,假如軍人有這種狀況,軍中有蠻多的檢舉反映管
道,伊的單位○○是其中之一,可以接受檢舉,軍中不當男女
關係是伊單位要處理的,且最好檢舉的時候附上資料比較容
易檢舉成功,否則各說各話,不容易檢舉成功,被告當時將
本案LINE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的方式提供給伊的時候,就說
要檢舉告訴人和莊○○有不當男女關係,伊收到本案LINE對話
紀錄後,就把對話紀錄交給負責處理檢舉反應的承辦人,承
辦人也是伊○○○○○之人員,就伊的印象中,被告除了將本案L
INE對話紀錄提供給伊外,沒有聽到被告有提供給軍中其他
人等語(見軍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易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足證被告確實係透過軍中之○○管道,檢舉告訴人及莊○○
有不當男女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透過軍中正常管道檢
舉,是刻意洩漏秘密與第三人丙○○云云(見易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不足採信。而告訴人、莊○
○案發時均為軍人,並因被告之檢舉經軍方懲處各大過2次,
除有上開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可佐外,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
亦證稱:被告手中有很多對話紀錄,但只有提供部分對話紀
錄給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易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暨丙○○上開證述,亦可證被告辯稱:軍中有不斷宣導應透過
體制申訴,軍中特別注重紀律及品德,告訴人和莊○○當時均
為軍人,卻發展不當男女關係,伊只是透過○○體制申訴,伊
不想讓太多人知道,並無任意洩漏給第三人,伊只有擷取部
分對話紀錄提供軍方等語,並非無據。是自被告僅提供部分
對話紀錄、僅提供與○○單位之丙○○表示要提出檢舉及並未對
外散布等情,難認被告透過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軍
方檢舉係無正當理由。加以男女不正當關係本為軍中所訂之
風紀違失行為,被告依此向軍方提出檢舉,並非提出與無關
之第三人閱覽,被告以此維護、端正國軍風紀之國家公益,
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
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⑵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其所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向高雄地
院,以告訴人及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書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審訴卷第9頁
),而被告既係以LINE對話紀錄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
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理由,已難
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本即有
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告訴人雖又以被告於損害賠償事件中有提出LINE對話紀
錄文字,而指訴被告有以其手機LINE輸出文字檔云云(見易
卷第99頁至第100頁),然告訴人亦稱,其不知道被告是擷
圖傳送到他手機再刪除,還是擷圖之後怎麼處理云云(見易
卷第99頁),可知告訴人僅是基於其片面之臆測,未有其他
客觀事證佐證其說法,且觀以被告於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
附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調審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8頁),實不能完
全排除是事後逐字繕打或是使用圖片辨識文字再加以編輯之
可能性,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原始檔案
,而不能逕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況此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檢察官
亦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利用告
訴人之手機取得電磁紀錄,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電磁
紀錄之行為係為維護其權益及向軍中提出檢舉等目的,亦非
「無故」,而是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符合社會相當性,而無悖於公序良俗。
 ㈣至公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夫妻雙
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
,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之舉措,而認為被告本案拍
攝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然查該案之犯
罪事實為該案被告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持續不間斷之
方式全面監視他人之活動,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7
頁至第81頁),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害時間及程度顯
然不同,且被告看到本案告訴人與莊○○對話紀錄時,即已可
合理推論告訴人與莊○○有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僅止於懷
疑之階段,況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通姦行為仍為刑
法所處罰之行為,仍可訴諸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
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與本案發生時,通姦行為已除罪化,
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被告僅能私人蒐證,是2案情節全然
迥異,自難當然比附援引而率認被告本案拍攝LINE對話紀錄
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
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
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