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石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 年2 月1 日112 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石松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2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
15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自撞路邊燈桿倒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梓官分駐所)所
長郭宗鑫、員警楊佺誠據報後到場處理。詎王石松明知身著
警用制服之郭宗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23
時25分止,接續向郭宗鑫恫稱:「不然你去探聽看看,前幾
天我還是流氓,我今天敢輸贏」、「從以前我若想不開,汽
油買了就去梓官所整個都給你放汽油」、「我絕對跟你輸贏
的」、「我人就一條命,我敢配你啦」、「改天遇到你就知
道了,我敢去找你就敢跟你輸贏」、「你最好在外面別讓我
遇到,我沒在怕你錄影,要輸贏我就跟你輸贏」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恫嚇郭宗鑫,使郭宗鑫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宗鑫訴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石松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9 至10
頁;簡上卷第43、45、69、73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錄音譯文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岡
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48000 號卷第35至52 、57
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
達惡害告知之意,而脅迫、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
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
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有所異。以刑法第13
5 條所稱之「脅迫」而言,此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之謂;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是同法第135 條所稱之脅迫,僅需行為人對當場執行職
務之被害人施以惡害告知即足,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
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剝奪為必要,而同法第305條
所稱之恐嚇,僅需行為人對被害人之特定法益為惡害告知,
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即足,是刑法第135條之
脅迫行為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之概念,應有部分重疊
合致。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郭宗鑫恫稱「不
然你去探聽看看,前幾天我還是流氓,我今天敢輸贏」、「
從以前我若想不開,汽油買了就去梓官所整個都給你放汽油
」、「我絕對跟你輸贏的」、「我人就一條命,我敢配你啦
」、「改天遇到你就知道了,我敢去找你就敢跟你輸贏」、
「你最好在外面別讓我遇到,我沒在怕你錄影,要輸贏我就
跟你輸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
及要跟告訴人輸贏、去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放汽油等危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
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又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為梓官分駐所
之員警,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詞而妨
害其執行職務,是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以脅迫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上揭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惡害告知、妨害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係基於不滿員警處理其酒駕自撞之同一
原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後悔伊本案所為犯行,伊
最近沒有工作,又要負擔家裡開銷,配偶又係中度殘障,請
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當場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令員警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
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於本案以上開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交通勤務,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