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文件欄位之偽造「甲○○」、「李敏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
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
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斯時
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其所簽立之本案購車契約,非屬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而需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甲○○之允許方得為之,
是被告於上開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位
內,偽簽被害人甲○○、其母親李敏華之簽名,表示該同意書
係由被害人甲○○、其母親李敏華所簽立,並非僅為人格同一
性之表述,而得表彰其上開契約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形
式外觀,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
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母親李敏華雖已死亡,
然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以已亡故之李敏華為名義人所為之上
開犯行,仍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論處,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
歲,為貪圖一時便利,竟率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
式購車,所為造成被害人即其父親甲○○之權益受損及裕富數
位資融公司管理放款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害人甲○○於偵
查中表明不願提告之旨,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雖尚未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考量
其年紀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
偽造「甲○○」、「李敏華」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紙,既經其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裕富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該同意書內文之「立書人
」之詞語後所書立之「甲○○」、「李敏華」之姓名各1枚亦
屬偽造之署押,惟按在該契約書首頁、內文填寫他人姓名及
填寫他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僅在識
別締約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締約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行為
人縱令未經他人授權在該契約書首頁、內文填寫他人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內文
所書立之「甲○○」、「李敏華」之姓名,僅係作為識別該同
意書之簽署人之用,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署押」,亦不在
上開規定得沒收之列,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同意書內文之「立書人」欄 「甲○○」、「李敏華」之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順利以
其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位內,偽簽其父甲○○、其
母李敏華(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之署名,藉以表彰甲○
○及李敏華同意乙○○為上開購車行為,並在高雄市○○區○○○路
0號安達輪車業行,持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之權益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對於擔保品管理之正確
性。嗣乙○○未依約給付款項,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悉李敏華已於105年12月12
日死亡。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張淵智之指述及證人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分期
付款申購暨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4978號裁定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NAW-0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李
敏華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
所載「甲○○」及「李敏華」之署押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罪嫌,
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告訴人之上
開債權,且被告尚返還5期款項,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遲未
依約返還款項,遽論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
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嫌相繩之。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