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茂田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台哥大門號)後,旋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健仔」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3日,以前開門
號作為收取以羅穎(原名羅紫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Li
ne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件電支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以完成驗證之用,另於蝦皮拍賣
網站虛設「sbabhgqthu」賣家,刊登販賣楓之谷遊戲寶物「
輪迴碑石」之虛偽廣告,嗣江宇晨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u」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以3萬5,000元購買上開寶物,江
宇晨並於110年9月26日14時52分,以Linepay一卡通Money轉
帳3萬5,000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嗣江宇晨付款後,即與「Lo
u」失去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茂田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賺取每門號300元之報酬,
而受「健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台哥大門號,
並於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住處附近的房客「健仔」向我稱要玩遊戲,欲以每個門號
300元之價格要我去申辦門號,並向我說每個門號他只會用2
、3個月就不會再用,但我依照他指示辦妥門號交給他後,
他沒有另外給我報酬,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賺取每門號300元之報酬,而受「健仔」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台哥大門號,並於將該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2日法大字第11112741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卡領卡
記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6449卷第51-54、57-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
,旋持上開台哥大門號以收取本件電支帳戶之簡訊驗證碼而
完成驗證,再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江宇晨陷入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宇晨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交易記錄截圖3
張、告訴人與暱稱「Luo」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
張、轉帳畫面1張及本件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本件台哥
大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為48歲之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其對交付手機門號之SIM卡與不相識之他人,極可能遭不
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隱匿身分乙節,自應有所認知。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
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
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
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遑論於
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收購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查
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上開台哥大門號不是我申辦的,
我也沒有在用手機,我的身分證件先前在台中市大甲區附近
遺失了,我有去跟鐵路警察詢問,但沒有作筆錄云云(見偵
緝248卷第51-52頁)而於第二次偵訊時,原稱:我沒有辦理
過台灣大哥大的門號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其門號申
辦資料供其閱覽後,方改稱:當時我住處附近的房客「健仔
」帶我與其他3名鄰近的住戶一同去辦門號,並稱欲以每個
門號300元之價格向我們收購所辦理之門號,並要求我們每
人要辦理4個門號給他,當時他開車載我到岡山區柳橋東路
的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給了我1,000元,要我去申辦預付
卡門號,並向我說他是要玩遊戲之用,每個門號他只會用2
、3個月就不會再用,我遂依他指示辦了2個台哥大的門號,
其中一個就是本案台哥大門號,但我依照他指示辦妥門號交
給他後,他沒有另外給我報酬云云,顯見被告前開3次就本
案門號之辦理過程所為之供述情節,前後差異甚大,顯非單
純記憶錯誤所致,且每依卷內事證而翻易其詞,是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議。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對
上開收購其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健仔」之真實身分、
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亦與對方毫不相識,依常理言之,若被
告確有意將申設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信賴他人不會任
意將門號作非法使用,理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之親誼關係,且
應知悉他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並主動約定使用時間,
以利將來得向他人追索門號之用途、去向,實難想像有何輕
易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賦予素昧平生之人之理,且被告於交付
上開門號時,其既已知悉「健仔」已向多人收購大量門號,
則依通常之社會經驗,其自應知悉「健仔」收購上開門號之
目的,應有將之用以非法用途之高度疑慮,然被告非但對上
開異常情節均置若罔聞,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其所申辦之
與個人身分資料密切相關之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輕易交付
與不相識之他人,且全未追索上開門號之使用情形,顯見被
告主觀上對其交付上開台哥大門號予「健仔」,將有高度可
能令該門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
不法用途之工具等情,自當有所知悉,然仍放任他人任意使
用上開台哥大門號,是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手機門號遭他人
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
開台哥大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
人詐取上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陸
續經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
,並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
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
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
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與本案
罪質並非同一,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
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
告於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
見其悔悟之心,且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衡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遭詐取之利益,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健仔」給我1,000元,要我去申
辦預付卡門號,但申辦一個門號就要收500元,我申辦兩個
門號後就沒錢了,且「健仔」也沒有給我約定好的300元報
酬等語,是依被告所陳,其雖自「健仔」處獲有上開1,000
元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僅係供被告支付申辦門號所需之費用
,而非屬其本案之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確因
本件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確獲有何種利得之憑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
遊戲點數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未扣案,
上開門號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