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
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 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
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被告曾榮泰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
大約是108 年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20時
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14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
檢驗方式,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
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1 年7 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
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榮泰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
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3 月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曾榮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7月26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榮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大約是108年吸食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
液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