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添財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添財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
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
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是被告侯添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木」之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屬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人,其仍為使「阿木」脫免法律責
任而頂替,依上開說明,縱「阿木」迄今仍未緝獲,仍無礙
於被告本件頂替犯行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阿木」之公
共危險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珠寶收購、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侯添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之人於民國112年7
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侯添財,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適有鄭映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與「阿木」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而報警處理。詎
侯添財明知「阿木」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恐「阿木」遭警
查獲酒後駕車犯行,竟意圖使真正酒後駕車之「阿木」隱避
,利用警方據報到場前之空檔,使「阿木」離開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受警
方詢問及實施酒測,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試單等文書上簽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以此方式頂替「阿木」。嗣因鄭映辰向員警告知侯
添財並非實際駕駛人,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映辰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及證人鄭映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8張及比對圖1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
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
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
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
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
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
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於車禍發生後,聽到「阿木」說他有喝一點酒等語,則
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自不應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然其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示其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受
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足認其有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阿
木」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
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
頂替罪,縱無從查得被頂替人「阿木」之酒後駕車罪嫌,依
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