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豪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林奕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豪教唆他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張崇
豪竟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向林奕勝稱:閃告訴人車大燈,
我要跟鄭真萍理論等語」補充為「張崇豪竟基於教唆強制之
犯意,向林奕勝稱:閃她車大燈,我要跟她理論等語,而唆
使林奕勝駕車阻攔鄭真萍之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崇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真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鄭淑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而就本罪之強制手段及權利
行使遭受妨害之結果間,仍應具體就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關
聯之可非難性進行審認。查被告林奕勝以車輛迫近、侵入車
道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鄭真萍因畏懼致生車禍事故而停止
駕車前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其以不
正當駕車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對交通往來致生相當危害
,且其攔停告訴人車輛之目的,僅係因被告張崇豪欲處理其
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是其手段難認適法,目的亦難
謂正當,是核被告林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又被告張崇豪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唆使被告林奕勝為前
開行為,是核被告張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
04條第1項之教唆犯強制罪。又被告係教唆他人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罪處罰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林奕勝前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
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
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
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林奕勝前固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林奕勝前案為公共危險
之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記錄,聲請意旨雖泛言「被告林奕勝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惟未
實質舉出被告林奕勝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如何顯
現其有何需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崇豪、林奕勝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其
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手
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後,行為殊不足取,姑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
其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張崇豪前尚無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林奕勝前則因妨害自由、肇事逃
逸、販賣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崇豪素行尚可、被
告林奕勝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張崇豪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海外代購業、月薪新臺幣3萬至5萬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奕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2號

  被   告 張崇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豪與林奕勝之友人李仙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姸靜(李仙蒂與李姸靜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富國路某停車場,與鄭真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鄭真萍車輛)搭載鄭淑秋發生行車糾紛,李
仙蒂撥打電話予張崇豪,張崇豪因而知悉鄭真萍車輛特徵,
後林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崇豪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
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真萍車輛
行駛於前方,張崇豪竟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向林奕勝稱:
閃告訴人車大燈,我要跟鄭真萍理論等語,林奕勝即基於強
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自鄭真萍車輛左邊車道出現,並時
而侵入鄭真萍車道以逼近鄭真萍車輛,後自鄭真萍左邊車道
強行駛入鄭真萍之車道,於鄭真萍車輛前方煞停之方式將鄭
真萍攔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真萍自由通行之權益。
二、案經鄭真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張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1.被告張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奕勝稱閃告訴人車大燈,我要跟鄭真萍理論等語,以此方式教唆林奕勝駕駛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奕勝駕駛本案車輛強行駛入鄭真萍之車道,於鄭真萍車輛前方煞停之方式將鄭真萍攔停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奕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1.被告林奕勝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駛入鄭真萍之車道,於鄭真萍車輛前方煞停之方式將鄭真萍攔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崇豪教唆林奕勝駕駛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駛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仙蒂、李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1.證明李仙蒂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崇豪,被告張崇豪因而知悉告訴人與李仙蒂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某停車場發生行車糾紛,及告訴人車輛特徵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奕勝將其車停駛於告訴人車輛前,被告張崇豪並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本案車輛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林奕勝駕駛本案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左邊車道出現,並時而侵入告訴人車道以逼近鄭真萍車輛,後自告訴人左邊車道強行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煞停之方式將告訴人攔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之教唆強制罪嫌;被告林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三、又被告林奕勝前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與前開
案件為不同罪質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