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行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
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酒駕5
犯,且5年內酒駕4犯,且四、五犯酒測值分別為0.66、0.65
mg/L,均高於法定數值甚多,顯見受刑人並無有任何悔悟之
心,如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復
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
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
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親收傳票而合法送達,隨於112
年5月10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審核後,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並敘明理由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111年
度執聲字第8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142號、第156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接獲
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
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
法。
(三)又受刑人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共10日,迄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②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②③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
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15日,迄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於110年間再犯本案2次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
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參酌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26日、110年10月15日,而測得酒測值各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每公升0.65毫克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絲毫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上開①至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
酒駕犯行,且該2次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已充分顯現其缺乏
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
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
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
難以預防聲請人再犯。因此,檢察官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
,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
權等情事。
(四)至受刑人主張:需撫養父親,又需清償債務,倘入監服刑而
違約將連帶影響保證人信用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
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
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
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