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駿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駿泰(下稱異議
人)雖已3犯酒駕,惟已知錯,努力戒除飲酒惡習,現就醫
治療中,且有高齡父母須扶養,尚有固定工作,如入監服刑
則營生全無,父母將失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在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乃「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之情形,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逾法
定標準,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檢察官審酌上情,參酌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標準,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難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另審酌本件業經依法通知異議人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到
案執行,經異議人具狀陳明其個人前述特殊情形及聲請易科
罰金之意見,由檢察官審酌相關情狀後,駁回其聲請,並函
覆理由略以:本件為異議第3犯酒駕案件,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69毫克,遠超出法定數值甚多,其酒後旋即駕駛車輛上
路,幸為警攔查而未肇事,參以上開前案紀錄等情,足認其
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以
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所陳要扶養父母、工作及家中經濟來
源等事由,均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準此,足見
檢察官上開處分,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此自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