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福田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福田(以下逕稱
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
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異議人在本案之前之前次酒
駕行為距本案已逾12年,本案判決亦認異議人先前因酒駕遭
受之刑事處罰已產生威嚇及促使反省之效,依照臺灣高等檢
察署102年6月26日發布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異議人已符合
該標準第3款及第5款所定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佐以異議
人之年邁母親需仰賴異議人照顧。是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本
次犯行與前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說
明何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執行,嗣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
0月12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記載異議人因歷年酒駕7犯,擬不
准予易刑處分,請異議人對此另檢具相關資料表示意見,嗣
經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明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各項理
由,請求為易刑處分,以及於前揭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詢問
其意見後,檢察官方當庭諭知發監執行(即不準予易刑處分
之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3
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寄發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
時,已於傳票上載明異議人得對本案易刑處分與否表示意見
,嗣經異議人具狀暨到案當庭表示意見後,檢察官才諭知發
監執行。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異議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2.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傳票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
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
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
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
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諸異議人前於91年間、93年間、95年間、98年間,即
曾4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於99年間、100年間再2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2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入監執行約9月後
,剩餘刑期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實係異議人第7
度為酒駕犯行,足見前案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等刑事處遇,
仍無法給予異議人充分警惕,佐以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0毫克(詳本案判決書),犯罪情節非輕,其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
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無從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異議人雖主張本案之前之前次酒駕行為距本案已逾12年,本
案判決亦認異議人先前因酒駕遭受之刑事處罰已產生威嚇及
促使反省之效,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發布之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異議人已符合該標準第3款及第5款所定得
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⑴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固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
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
、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
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
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對照異議人本案之狀況,其形式上固符合上開標準第
3款之情形。然前揭標準並非表示一旦符合各該款項情形,
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標準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要件,僅
屬參考性質,而無當然拘束力。反係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
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
 ⑵再觀諸異議人上開之前案紀錄,其在本件案發前之6次酒駕犯
行中,首4次犯行均獲法院及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卻食髓知味不斷頻犯再犯,直至第5次及第6次犯行入監執
行將近9月,方於執行完畢後約11年才又再犯本案。由此可
見,易刑處分對於異議人來說毫無矯正之效,僅有入監執行
方能使其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因此,異議人所執本案犯行
與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僅無從作為准予其易刑處分
之依據,反而更能看出惟有令其入監執行方有可能收矯正之
效。遑論縱使異議人業曾因酒駕前案入監執行,卻終究無法
杜絕其惡性,使其在本案中又重拾酒駕惡習,則本案又如何
期待能以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或維繫法秩序。
 ⑶至於本案判決書中於量刑時雖曾記載異議人「前雖有酒駕紀
錄,但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迄今已逾10年,足見先前
之懲罰仍有發生效果」等語(詳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然本案
判決僅係以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時間間隔,作為對異議人
有利之量刑因素,並未強調易刑處分已足以對異議人收矯正
之效;何況本案判決上開記載已載明前案之懲罰效果係來自
於「入監執行」,而非僅仰賴易刑處分,益徵本案判決絕非
為其前案之易刑處分矯正效果背書。是異議人以此認其在本
案有上開發監標準中第5款「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之至。
 ⑷準此,本件檢察官不准予異議人易刑處分,其裁量確屬合法
,亦屬妥適。
 4.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其家庭狀況(即有老母需照顧)作為
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
議人即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