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志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
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已67歲,現受聘擔任顧
問,與配偶共同生活,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右側股骨亦
曾於民國109年間進行手術,行動緩慢,飲酒係為舒緩右側
股骨疼痛,另受刑人長女將於112年7月9日舉辦歸寧婚宴,
果入監服刑,日後已無另覓工作機會,亦無法參與長女人生
大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
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
112年1月10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2月9日14時
至該署報到,並註明:「1.酒駕歷年五犯,前曾易科後又再
犯且酒測值高達0.77毫克,徒刑6月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
動,發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2.併科罰金2萬元
可繳納。」,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1月30
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且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7日橋檢和岳112執143字第11290
05198號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雖非於
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
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
1個月,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
9年度鳳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於8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丙案
),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丁案),復於111年9月22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歷經甲、乙、丙三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又於105年12月2日犯丁案而擦撞路旁車輛,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犯罪情節亦係駕車擦撞路旁車輛肇事,已對公共
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
財產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
當。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一節,與檢察
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
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工
作、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