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秀金
受 刑 人 鄭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315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輝因酒駕累犯,遭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法合度。惟受刑人自111年9月7日入獄服刑迄今
,逾刑期三分之二,並曾於家書中表達對自身行為深刻反省
,及於探視時感其對家人之思念,多次表示無法參與孫子出
生、共度新舊曆年之愧疚,請准剩餘刑期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鄭明輝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對檢察官依本院所諭知之裁判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54號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13時30分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年月4日具狀陳述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係歷年
4犯及3年內2犯酒駕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再次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7日13時30分到案執行,復由
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3時37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
上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受刑人則回答無意見等
語,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54號刑事
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
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執行傳票已先告知得聲
請易科罰金之旨,故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提出書狀敘明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所提出書狀及
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聲請之理由,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後,並再予受刑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檢
察官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
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
罰金之裁量決定。又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5,000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執行檢察官認
被告有歷年四犯、三年二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
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思念家人、希望共度新年等事由
,主張受刑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
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尚非執行
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
定事由。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
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
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
裁量瑕疵之處,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
刑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從而,本件
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