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8日)前為之,該聲
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各應於各刑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及1
萬5000元),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及2萬5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
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及所生損害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8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