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王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45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順對案情均已坦承不諱,亦無其他
共犯,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案發前擔任清潔工,有固定工作,被
告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雖因遭警方追捕而有漏逸煤氣等拒
捕行為,惟係因遭追捕,一時情緒緊張所為,被告目前已情
緒穩定,對上開行為深感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應無逃亡
之虞,又被告已羈押一段時間,對家人甚為思念,且年節將
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羈
押並諭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記載,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為辯
護人蔡玉燕律師,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其之委
任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生
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漏逸
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其
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客觀上
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在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其竟不僅逃往其他房屋陽台,更將放置在
陽台之瓦斯桶氣閥轉開,漏逸煤氣並使用打火機點火,以此
方式抗拒員警追捕,堪認有逃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被告不逃亡
、防衛社會治安,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本院
於111 年12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前經
本院訊問後,對所涉侵入住宅竊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漏逸煤
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
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
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之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漏逸煤
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不僅
拒捕而逃逸,嗣更以漏逸煤氣並使用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抗拒
員警追捕,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惟此
本即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從而,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侵入住居竊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及漏逸煤
氣並使用打火機點火等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
侵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寧權,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
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從而,前
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存在。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開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