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秀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0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秀吋(下稱受刑
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案,遭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未來不會再犯
,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得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為歷年酒駕四犯以上,如
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陳請核示」,經檢察
官審查後,則於該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
由欄記載:「歷年4犯,且第3犯於110年10月12日甫易科
執畢,竟於3個月後再犯本件,足認易科罰金、社勞均難
收矯正之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
載「本件因歷年四犯酒駕案件,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命受刑人於112年6月29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而受刑人本人於112年6月15日在其
住所地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傳票,於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
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執行案卷審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
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而觀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
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三)再受刑人犯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
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10年2月10日,經本院於110年5月
3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000元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即於111年1月14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
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
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2年至111年間已4度再犯酒
後駕車之犯行,受刑人前3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均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甫於前
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受刑人反
覆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因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而
心生警惕、悔改,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
甚明,法敵對意識非輕,屢犯不悛,足見以易科罰金對受
刑人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
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
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空言主張未來不會再犯等語,未見其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或有何其他具體個人特殊事由,則受刑人以此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