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慶龍(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而命其入監執行。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下稱高檢署研議結果),行
為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前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104
至105年間,距離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即111年10月13日)已將近7年之久,是受刑人並無5年內3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事。況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為每公升0.45毫克,符合高檢署研議結果所稱「如行為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情況;又受刑人目前與80歲母親同住,有正當之
工作,倘入監執行致遭解雇,家庭經濟來源將產生嚴重衝擊
,而無法照顧年邁長輩,且受刑人於本案後已自費進行酒癮
戒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經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
,檢察官於傳票備註欄上載明「本件係歷年5犯,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3月16
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
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未附理由駁回。受刑人對該駁
回之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撤銷檢察
官原駁回處分,後檢察官即以112年5月11日橋檢春峴112執7
38字第1129021528號函、112年5月29日橋檢春峴112執738字
第1129024366號函附具理由(理由詳後述)駁回受刑人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已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並經檢察官附具理由駁
回,是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而屬適法,
先予敘明。
四、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
研議結果稱「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
科罰金(下稱「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
未改善,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查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之96
年、98年(2次)、106年間均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11、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03號、第510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46號分別判處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且均經繳納罰金或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
決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本案已係第5次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不符合「5年3犯」原則,然已符合「
歷年3犯」原則。
五、衡以受刑人前4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
易刑處分之優待,竟仍未充分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堪認受
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始會屢屢涉犯
酒駕犯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4度涉犯相同罪名,仍未
因此心生警惕,猶再犯本案,顯然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
未獲得矯正之效,此認定自不因受刑人事後已自行進行酒癮
治療而有異;復考量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段宣導禁止酒
駕之相關規定,足見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受刑
人竟無視此情猶犯本案,如再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112年5月11日橋檢
春峴112執738字第1129021528號函、112年5月29日橋檢春峴
112執738字第1129024366號函參照),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係經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
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
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乃係本諸法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至受刑人雖以尚有年邁母親須照顧等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
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
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
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據此,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使受刑
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
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