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罪名異同、法益侵害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前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可
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已如前述,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4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罪名異同、法益侵害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前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可
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已如前述,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4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