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
7、9168、9171、11372、1137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586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33、4433、50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仲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甘仲軒、王學良、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孫東源、沈奕
緯、徐士傑、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之外之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判決有罪,
部分確定,部分上訴中)等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綽號「小白」、「大
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組織。上開組織分工由「小白」及「大樂」負責
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
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
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給謝志偉
,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
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擔任
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
作。
二、渠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小白」、「大樂」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提款車手楊孟勳後,再由甘仲軒駕駛
集團提供車輛搭載楊孟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提
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再透過收款車手王學良
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將收款金額透過親自交付給謝
志偉或交付「家仁」,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最終均上
繳給謝志偉。嗣警方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查獲甘仲軒、楊孟勳2人,再
經被害人報案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春美、李素勤、林豐得、張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林吳桂祝、張謙耀、蕭武奇、邱順顯、朱怡瑾
、林柏甫、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建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梅素嬌、許鳳玉、紀卓倍
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橋
頭、高雄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先後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之起訴書,檢察官分別在附表一、四
、六、八記載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分別在附表二至三、五、七
、九記載上開詐騙所屬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提款
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等資料,固可前後相互參照從而得知
起訴範圍。然偶有發生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資料,然並無相對應之車手提款記載之情形,此時
即發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明之問題。舉例說明︰檢察官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記載告訴人林豐得遭騙並於107年7月12
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劉丹),然於起訴書附表七卻無相對應車手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記載,此時針對告訴人林豐得遭騙匯款至
上開帳號內之5萬元,究竟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即生
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口頭明確表明︰有關起
訴書附表一、四、六、八之記載,係將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
之款項及去向詳細盧列,而附表二至三、五、七、九之記載
,係指有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從而得特
定提款車手而言,起訴犯罪事實應以附表二至三、五、七、
九有記載者為主等語(見訴卷八第239頁),是附表七未記
載者即非附表六起訴範圍;另檢察官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甘仲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36號、43至45所示之
犯行....」,似認為被告甘仲軒共構成39罪,然檢察官業已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載明「....被告甘仲軒於107年7月1
0日10時至12日(即附表七編號20至26號所示時間)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楊孟勳前往提款...
,於12日12時許為警....查獲...」,已特定其涉案期間為
同年7月10日10時起至12日12時為警查獲止,而上開所犯法
條欄記載之諸多被害人係107年7月7日或8日即遭騙匯款並於
同日由上開詐騙集團其餘車手提領,斯時被告甘仲軒尚未加
入上開集團自無同負其責之理,就此,公訴檢察官已出具補
充理由書(見訴卷九第51至88頁)載明被告甘仲軒起訴範圍
為該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至9、38、40至45、48、51至54所示
15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0、32至37、40、43至4
5;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逾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綜上,本院認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說明後,被告甘仲軒可知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保障其
訴訟上防禦權,足以表明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即以此為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仲軒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緝10號卷第169頁),並有如附表一「筆錄及相關
書物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遭騙
報案紀錄、轉帳或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
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甘仲軒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甘仲軒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
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
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
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
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
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
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
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
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
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
甘仲軒與其餘共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模式
業如前述,對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手提款等犯罪
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
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
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
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建台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開戶
人侯麗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因侯麗香本身積欠該銀
行貸款,上開匯款隨即遭該銀行扣取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此
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0年7月26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可稽(見訴卷八第160至166頁);另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告訴人張明瑞遭騙而於107年7月12日12時36分匯款至人頭
帳戶開戶人黃明玟土地銀行帳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楊孟勳
雖攜帶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然早一步於該日12時0分遭警
方盤查後逮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此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0至28頁)
,是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告訴人雖遭騙匯出款項,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提款車手,因上開所述原因根本沒有機會
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即詐騙集團無從實質掌握上開詐騙款
項,應認犯罪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而應屬未遂。至附表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邱順顯遭騙而於107年7月11日12時44分
匯款後,車手未即領出而遭郵局圈存,此有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警八卷第54頁),然郵局圈存抵銷時間為同日16時12
分,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係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只是
尚未及領出,應認犯罪行為已屬既遂,併此述明。㈤
㈣綜上所述,被告甘仲軒上開犯行,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
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
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
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
處。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甘仲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第一次提款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認定為首次犯行,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往實務
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甘仲軒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先由被告楊孟勳前往
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王學良依序上繳,即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㈢
㈢核被告甘仲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審理時
已經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甘仲軒就上
開各編號犯行,分別與「好運旺旺」、「旺旺」、綽號「小
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參
與共犯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各
編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甘仲軒就上開各編號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甘仲軒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10號卷第144頁),檢察官並於
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
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甫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於同年7月間
犯本案,足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且本案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遂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1、15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該兩次犯行同有上開累犯
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甘仲軒就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仲軒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內開車載送提款車手工作,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與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未獲得利益及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
量被告甘仲軒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共15罪),其時
間集中在107年7月10日至12日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
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㈦
㈦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本案被告甘仲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
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
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甘仲軒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㈨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警
方於107年7月12日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見警一卷第27頁)為被告甘仲軒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工具,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
 ㈡又警方同日另扣得被告甘仲軒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其供稱非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及車身號碼42
F02693C自小客貨車1台,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甘仲
軒所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末以,被告
甘仲軒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收到本案約
定酬勞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同一事實;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七、五十八、四十九、二、五十四、五
十五、五十六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8
、9、10所示為同一事實;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同一事實
,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秉志、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車手及轉交對象 提款時地及提款金額(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附表七編號24;108偵1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08偵500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三 告訴人蕭春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春美,自稱係友人陳進國,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蕭春美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9時13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勝智)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提款車手尚未將款項交付予收款車手,與開車之人一併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遭警方攔查)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⑴107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0時22分許提款6萬元 ⑶107年7月10日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 ⒈蕭春美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427至4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九卷第424、426、430、432頁) ⒊蕭春美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警十九卷第436頁) ⒋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等3人提領影像(警二十二卷第29頁) ⒌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十九卷第17頁) ⒍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⒎楊勝智(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十五卷第26至33頁) 2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附表七編號25;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七 告訴人李素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2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素勤,自稱係大嫂兒子郁翔,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素勤陷於錯誤。 107年7月12日10時4分許匯款18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玟)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08偵4433併辦新增): ⑴107年7月12日1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⑵107年7月12日10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⑶107年7月12日10時53分許提款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 ⑷107年7月12日11時45分3秒提款915元 ⒈李素勤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463至4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十九卷第462、466至467頁) ⒊李素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十九卷第470頁) ⒋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十九卷第17頁) ⒌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⒍(戶名:黃明玟、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188至189頁) 3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附表七編號26;108偵500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八 告訴人林豐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豐得,自稱係同事,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豐得陷於錯誤。 107年7月12日11時34分許存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瓊之)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提款車手尚未將款項交付予收款車手,與開車之人一併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遭警方攔查)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三店(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5002併辦意旨書、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 ⑴107年7月12日11時53分7秒提款10萬元 ⒈林豐得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476至4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九卷第479至481、484至485頁) ⒊林豐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各1張(警十九卷第487頁) ⒋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十九卷第17頁) ⒌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⒍張瓊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十五卷第45頁) 4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附表七編號19 被害人林吳桂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吳桂祝,自稱係教友「蔭屏」,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4時36分許無摺存款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林)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 ⑴107年7月10日14時48分5秒提款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4時48分53秒提款2萬元 ⒈林吳桂祝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46、49至50、53頁) ⒊林吳桂祝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八卷第4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36至37頁) ⒌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0至152頁) ⒍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等3人提領影像(警二十二卷第29頁) ⒎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⒏(戶名:吳鴻林、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60頁) 5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附表七編號19;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十九 告訴人張謙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謙耀,佯稱係「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張謙耀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林)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德中店(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新增) ⑴107年7月10日18時46分提領2萬 ⑵107年7月10日18時46分提領9000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107偵7167等起訴書) ⑴107年7月10日19時11分04秒提領900元 ⒈張謙耀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9至6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559、562反至565反頁) ⒊張謙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63至64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36至37頁) ⒌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0至152頁) ⒍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等3人提領影像(警二十二卷第29頁) ⒎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⒏(戶名:吳鴻林、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60頁) 6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附表七編號20;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告訴人蕭武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武奇,自稱係外甥侯志成,佯稱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蕭武奇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2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駿) 107年7月10日: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107偵7176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 ⑴107年7月10日14時46分36秒提款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4時47分17秒提款2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107偵7176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 ⑶107年7月10日14時58分15秒提款2萬元 ⑷107年7月10日14時59分08秒提款2萬元 ⑸107年7月10日15時00分02秒提款2萬元 ⑹107年7月10日15時00分52秒提款2萬元 ⑺107年7月10日15時01分43秒提款2萬元 ⑻107年7月10日15時02分37秒提款1萬元 ⒈蕭武奇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68至5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570至571、576至577頁) ⒊蕭武奇之提供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57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35、37頁) ⒌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影警三卷第56至57頁) ⒍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⒎戶名徐嘉駿(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八卷第54頁) 7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附表七編號20 被害人邱順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順顯,自稱係外甥劉俊廷,佯稱做生意欠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邱順顯陷於錯誤。 107年7月11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駿)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⒈邱順顯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4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45、47、51頁) ⒊邱順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48頁) ⒋戶名徐嘉駿(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八卷第54頁) 8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附表七編號21;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四 告訴人朱怡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怡瑾,佯稱係CSF海峽高速客服人員,先前購買船票誤設為會員帳戶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怡瑾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轉帳2萬9999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林)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 ⑴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52秒提款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8時16分16秒提款2萬元 ⑶107年7月10日18時17分26秒提款1萬100元 ⑷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07秒提款1萬9000元 ⑸107年7月10日18時21分30秒提款900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梓本分行(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 ⑹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07秒提款2萬元 ⑺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50秒提款1萬元 ⒈朱怡謹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89至5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592至595頁) ⒊朱怡瑾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596頁) ⒋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0至15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楊孟勳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警十八卷第29頁) ⒍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等3人提領影像(警二十二卷第28頁) ⒎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⒏(戶名:吳鴻林、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53至54頁) 9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附表七編號22;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五 告訴人林柏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柏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柏甫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綾)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區漁會」(107偵7167等起訴書、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 ⑴107年7月10日19時00分15秒提款1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9時01分07秒提款2萬元 ⒈林柏甫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99至6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616至628頁) ⒊林柏甫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九卷609至615頁) ⒋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0至152頁) ⒌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⒍(戶名:陳彥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140頁) 10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附表七編號22;108偵44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十六 告訴人謝雅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雅雯,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購物誤設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謝雅雯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9時9分許轉帳2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綾)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107偵7167等起訴書) ⑴107年7月10日19時12分36秒提款3萬900元 ⒈謝雅雯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30至634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635至643頁) ⒊謝雅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644至646頁) ⒋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0至152頁) ⒌各提款機提領畫面(影警一卷第441至465、478至511、537至547頁) ⒍(戶名:陳彥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140頁) 11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附表七編號28 告訴人李建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建台,佯稱係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李建台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麗香)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⒈李建台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52至52反頁) ⒉李建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八卷第5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10001821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件(訴卷八第160至166頁) 12 107偵12166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梅素嬌 撥打電話予梅素嬌,假冒其子望程証,謊稱:投資急用錢云云。 107年7月10日13時5分許匯款1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婕)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B遊樂大廳」 ⑴107年7月10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3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⑶107年7月10日13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⑷107年7月10日13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⑸107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⑹107年7月10日13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⑺107年7月10日14時許提款2萬元 ⑻107年7月10日14時2分許提款1萬元 ⒈梅素嬌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7至2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88至292頁) ⒊0000000楊孟勳、甘仲軒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警三卷第105頁) ⒋戶名陳嘉婕(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三卷第363頁) 13 107偵12166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許鳳玉 撥打電話予許鳳玉,假冒其友人闕美雲,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 107年7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鵬恩)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B遊樂大廳」 ⑴107年7月10日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4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⑶107年7月10日14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⑷107年7月10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⑸107年7月10日14時9分許提款1萬9900元 ⒈許鳳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02至30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6至311頁) ⒊許鳳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警三卷第315頁) ⒋0000000楊孟勳、甘仲軒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警三卷第99、105頁) ⒌戶名簡鵬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39至349頁) 14 107偵12166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紀卓倍坪 撥打電話予紀卓倍坪,假冒其友人陳晉澤,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 107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郭守立,原名郭念樺)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溪埔店」 ⑴107年7月10日14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4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⒈紀卓倍坪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8至3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22、328至330頁) ⒊紀卓倍坪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警三卷第323頁) ⒋0000000楊孟勳、甘仲軒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⒌戶名郭念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53至357頁) 15 107偵7167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張明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2日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明瑞,自稱係友人「阿村」,佯稱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明瑞陷於錯誤。 107年7月1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玟)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之人: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⒈張明瑞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63、67至68頁) 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警一卷第71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0至28頁) ⒌(戶名:黃明玟、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訴卷八第192至193頁)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以被害人提出之單據為主;若無,例外以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未將跨行提款金額之手續費5元計入。 *附表一之卷宗標目若未特別註記歸類於108訴12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甘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