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制式子
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後,而持有之。
二、A03於111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鄭以婕、李嚴國(以上2人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投宿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微風汽車
旅館216號房(下稱本案處所)。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員警因接獲他案情資,乃至本案處所外守候,直至同年
11月15日13時50分許,本案處所1樓車庫鐵門開啟之際,駕
駛警備車及穿著制服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要求A03下車接
受檢查,詎A03明知上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及由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警備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突踩本案車輛油門往前衝撞員警,試圖強制駛
離本案處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並
造成上開警備車車身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上開員警
見狀即持警槍及以上開警備車阻擋本案車輛,復以警棍擊破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始制止A03,並
當場逮捕A03,及扣得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3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訴二卷第195頁、第270頁至第284頁),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4頁;訴二卷第192頁、第269頁
至第270頁、第281頁),核與證人鄭以婕、李嚴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51頁
至第65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79頁、第87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
1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111年12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103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一卷第311頁至第488頁)、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174080900號函暨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頁至
第6頁)、114年6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1320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訴二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5135號鑑定書、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4006號函(見
偵二卷第61頁至第66頁;訴一卷第80-1頁)、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30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槍枝
、子彈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員警時,並沒有要持本案槍枝、子彈恐嚇或朝員警開槍之意
等語(見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知本案槍枝、子彈於
被告為妨害公務犯行時,乃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並非擺
放在被告觸手可及或目視可見之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4年6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1320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是本案槍枝、子彈既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並非被告觸手
可及或目視可見之處,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亦未刻意將其取
出,難認被告於妨害公務之際,尚有欲以本案槍枝、子彈作
為兇器使用,而為此部分犯行之意圖,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被告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罪名(見訴一卷第383頁),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之
罪名(見訴二卷第191頁、第26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
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更正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名(見訴一卷第384
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
此部分之罪名(見訴二卷第191頁、第269頁),使之為辯論
,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同上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
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實質上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本案子彈7顆,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持有本案槍
枝、子彈起至遭查獲時止,亦分別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稱本案槍枝、子彈均係向「李佳
和」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聲羈卷第29頁;
訴二卷第193頁)。然被告所指上開之人,均未提供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
調查,致無從查獲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橋檢春列111偵19467字第1139014289
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6月25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4722132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
一卷第237頁;訴二卷第129頁、第133頁)。是本案未有因
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將其
隨身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並稱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係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防身自保而持有,難認屬合法正當
之動機或需求,參以本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大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有嚴重之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基此,綜觀被告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未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子彈為其他犯行一節,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
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迥異,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並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
查而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備車,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
險,並造成警備車之損壞,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時間之長短,暨未使用本案槍枝、
子彈為其他犯行,以及駕駛本案車輛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
暨造成警備車損壞程度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偽造
文書、偽造印文、過失傷害、竊盜、搶奪、侵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15頁至第26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管架工程及廚師之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
哥哥及其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
二卷第28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為口徑9×19mm制
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
鑑字第11200051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
6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本案子彈7顆,於鑑定時皆已試射擊
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
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二卷第194頁),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除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7顆子彈外,另同時持有額外3顆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被告購買
本案子彈時,僅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7顆子彈一
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二卷第19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子彈時,尚有取得額外3顆子彈之情事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從
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
實為單純一罪,亦與本院前開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A03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2顆 A03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5顆 A03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重0.72公克) 1個 A03 5 吸食器 1組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