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指定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事 實
蘇國華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39分稍早,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保安宮內,因故與吳居財發生爭執,蘇國華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回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取菜刀(未
扣案),於同日21時39分許,趁吳居財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其住
處之際,上前將吳居財攔下,並持菜刀朝吳居財頭部揮砍6下、
橫砍上半身近脖子處1下(橫砍部分因吳居財及時閃躲而未受傷
),致吳居財受有頭皮撕裂傷總長約18公分、左耳撕裂傷併軟骨
損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送醫救治後而倖免於難,始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蘇國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吳居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但沒有殺人故意
。案發前,告訴人在保安宮內先對我指指點點,我不理他直
接回家,但告訴人尾隨我回家,在我家門口又指了我1次,
我剛好在家外面煮菜,就隨手拿了菜刀防身,我當時有喝酒
,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稍早,被
告與告訴人在保安宮內雖有發生口角,惟2人間並無重大仇
恨怨隙,若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意,定會持續下手直至告訴人
氣絕身亡為止,受傷程度絕非僅止於頭皮撕裂傷,足見被告
主觀上至多僅有傷害故意。且被告誤認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
意而騎乘機車朝其方向駛來,誤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故隨手
拿起菜刀防衛,依誤想防衛理論,應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等
語,經查:
㈠、案發稍早,被告與告訴人在保安宮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
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在保安宮現場之人吳明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
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報
告、Google地圖、被告指認案發時其使用之菜刀樣式圖、本
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
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458號函檢附之檢傷照片在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可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應綜合全部情
況,判斷被告究係基於何犯意為之。
 2.被告係手持刀刃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
節,業如前述,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略以:⑴21:35:30至21:35:52被告從保安宮離開
後,隨即往其住家方向走去,過程中並不時回頭比手張望,
隨後消失於畫面中。⑵21:36:00至21:36:38告訴人走出
保安宮後,先坐在停放在保安宮外之機車上,並與另一名從
保安宮出來之人聊天。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監視器
方向駛來(按:即往被告住家方向)。⑶21:36:39至21:3
6:55被告從消失處出現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左手
向前指,2人在路中相會,告訴人將機車停下。被告先以左
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並將右手所持器物頂住告訴人約脖子
處,隨後持該器物朝告訴人頭部攻擊6下,最後再橫砍告訴
人身體上半部即脖子附近1下,之後被告頂住告訴人脖子,
將告訴人推往畫面右側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截圖(訴卷第152至155頁、第173至180頁、第245
至246頁、第259至26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除手持刀刃
外,並朝向告訴人之重要部位即頭部、脖子攻擊,客觀而言
,已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生命危險。  
 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3日是廣澤尊王的生
日,村莊在保安宮內慶祝舉辦筊杯求平安龜活動,我跟家中
長輩及哥哥(即吳明豐)在求平安龜時,蘇國華不知為何跑
來我面前對我說神明要我辦某些事,我不理他,蘇國華就繼
續在我面前挑釁,我們有發生口角爭執,我有警告他離開不
要在廟裡亂。後來祈福活動結束,我才剛牽電動自行車離開
,剛好車頭與蘇國華正面相對,蘇國華就拿菜刀砍我的左側
頭部及左耳部位,導致我左側頭部及左耳部位受傷。到院時
,我左側頭皮縫合39針、左耳縫合16針等語(警卷第12至13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附近的廟在辦熱鬧,蘇國華
跑來廟裡,說我哪裡不好,我覺得莫名奇妙,就跟他發生口
角,後來蘇國華離開現場回家。我的電動機車剛好停在他家
對面,我去牽車要離開時,蘇國華就從家裡拿菜刀衝出來往
我頭上砍,之後就開始拉扯,是其他人把我們分開等語(偵
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廣澤尊王
生日,大家都在保安宮裡吃飯,我在筊龜王時,蘇國華不知
道在說什麼,一直在廟裡亂講,我跟他發生一些口角,蘇國
華就先離開。後來我去牽電動車要回家時,蘇國華就從他家
拿菜刀出來砍我頭,包含左後腦杓、左耳,我流很多血,之
後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訴卷第222至244頁),顯見告訴
人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血流甚多。另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停止攻擊告訴人係因附近有民眾開始圍觀,且民眾圍
觀過程中,人群內似有拉扯動作,是若無他人阻止,則被告
是否會停手(訴卷第152至153頁),似有疑義。再依長庚醫
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458號函暨檢附之檢傷
照片(訴卷第195至199頁),亦見告訴人頭皮被翻起一塊,
傷勢深及筋膜層,左耳因刀傷而裂開,傷勢深及軟骨,足見
被告攻擊之力道非輕。
 4.衡酌人體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
器官,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
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械近
距離猛力攻擊,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
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8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253頁)
,於長庚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自陳:曾做過洗碗工
、洗車工、印刷廠、塑膠廠作業員及劈材等粗工等語(訴卷
第99頁),堪認案發時其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持菜刀朝他人頭部、上半身近脖子處等人體重要部位攻
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自無從諉為不知(警卷第10頁、
訴卷第155頁)。另觀諸本案犯案經過,被告係突持菜刀走
向告訴人,告訴人並未預料及此而能有所防備,加以告訴人
之右手斯時已遭被告拉住,告訴人僅能以左手阻擋被告攻擊
,被告仍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達6刀之多,次次下手猛烈
且出刀快速(此從本院勘驗筆錄之秒數即可知悉),告訴人
並於現場遺留大量血跡(警卷第43至44頁),頭部、耳部並
因此受有本案傷勢,尤其被告最後橫砍告訴人身體上半部近
脖子處,而脖子處有大量動靜脈,若遭受攻擊勢必血流不止
,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若非告訴人及時閃躲,將造成告訴人
致命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卻仍堅決持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及近脖子處攻擊,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之殺意堅強
,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而非其所辯之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5.另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深仇大恨,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稍早
,即在保安宮內發生口角爭執,參以被告後續持菜刀攻擊告
訴人頭頸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從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
橫砍部位,橫砍部位可能是告訴人手臂、胸腔或頭部,且若
被告確實是要殺人,應該會持續攻擊,讓告訴人倒下致死等
語(訴卷第244頁、第246頁),惟被告橫砍高度約落在告訴
人上半身近脖子處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如前,若被告
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其下手情形應不至如此,況如上
述,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停手,係因有其他民眾圍觀介入,故
無從以被告未繼續攻擊而推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6.至於告訴人係突遇被告持刀攻擊,本難期待告訴人在突遭攻
擊之混亂情形下,仍對於被告攻擊次數、攻擊部位,均鉅細
靡遺觀察、記憶,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述被告有
持菜刀橫砍其上半身近脖子處,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不記得
等語(訴卷第237頁),乃屬事理之常,自無從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菜刀橫砍告訴人手臂或胸腔處
。  
㈢、被告其餘所辯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誤以為告訴人尾隨其回家,而欲對其
不利,加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且有體型上優勢,遂持菜
刀防身而誤傷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9頁、第154頁、第253頁
),惟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
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
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
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
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
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從保安宮
騎乘機車返家之最短途徑勢必會經過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51頁),且有Google地圖(訴卷第167
頁)附卷可核,而案發時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菜刀砍告
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時,係被告主動持菜刀朝
告訴人方向走去,未見告訴人有何欲加害被告行為之舉,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回到家中時,口角已結束等語(
訴卷第250頁),則案發時以被告之處境而言,並無其所主
張告訴人尾隨其後,欲對其有任何不利之舉而有現在不法侵
害存在,亦無導致被告誤認有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即將開
始之表徵,自無從主張誤想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2.至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函雖函稱:據病歷所載,吳君(即
告訴人)112年3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頭皮撕裂傷
及左耳撕裂傷,依術中所見,其頭皮傷勢深及筋膜層、左耳
傷勢深及軟骨,惟依病人就醫當時病況,應未達危及生命之
程度等語(訴卷第195頁),然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持菜
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之傷勢既深及筋膜層、軟骨,
猶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尚不能因告訴人倖免於死或傷勢情
形未達生命危險程度,反推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
 3.另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與所長於112年3月13日執行
20-22時巡邏勤務時,在21時20分許接獲值班通知110案單(
消防局轉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保安宮)旁有民眾
受傷,警方到達時發現傷者吳居財手壓著頭頂坐在保安宮的
圍牆旁,吳民當時表示跌倒受傷,但因消防隊救護員在清理
傷口時發現非跌倒受傷所致而是利器所傷,進而警方才在現
場進行訪查,並在證人(吳明豐)口中得知是吳居財與蘇國
華因在保安宮的廟會慶典雙方發生口角,蘇國華不知何故而
在吳居財的回家路上攔停吳民並持械攻擊他等語(訴卷第19
1頁),惟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後會採取之反應措施,
固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未必有固定模式,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想說沒那麼嚴重,應該
是小傷,就不要把事情鬧大,後來才發現這麼嚴重等語(訴
卷第243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生活於同村莊且住處相近
,於本案前尚無糾紛怨隙(訴卷第223頁),平時均會前往
保安宮參拜神明等情(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於消防人員
到場時,或出於緊張、或身體未立即感到不適、或欲息事寧
人等因素,而未向消防人員據實以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自不能以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案發前已有飲酒,且自身患有焦慮症等語(警卷
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訴卷第39頁、第153頁),且
據員警以職務報告函稱:警方是在附近昏暗巷弄內找到蘇國
華,當時蘇國華全身酒氣且喃喃自語、眼睛無神,蹲在巷道
旁,雙手沾有血跡,警方叫他時,他才回過神。警方詢問蘇
國華是否於3月13日21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持刀械攻擊吳居財,蘇國華當時情緒激動表示:對方那麼壯
,我不先下手會被他打等語,且稱吳居財在廟會期間便對其
有意見,致使其在酒精之催化下失去理智,進而持刀在暗巷
內等候吳居財返家,並持刀攻擊傷害吳居財等語(訴卷第19
1頁)。惟參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第1次警詢時(距案發時
間約隔3小時),針對員警提問均能適切回答,詳細說明事
件起因經過、對方於保安宮之身分,並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
意(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焦慮症或飲
酒之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況本案依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蘇員(即被告)於犯
罪行為時,符合廣泛性焦慮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且
犯罪行為當下有飲酒,可能導致蘇員衝動控制的能力下降,
但蘇員自述當下意識清楚,並未達到酒精中毒之程度,且犯
罪當下蘇員可以清楚了解自己的行為屬於犯罪行為,並可能
導致他人之傷害,且其行為是出於自保的目的,並非衝動行
為,亦無受到幻聽、幻覺或妄症狀所影響。故認為該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並未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控制能力);亦無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等語,而同此認定,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卷第
97至111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
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家庭及社會功能評
估,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該鑑定係於113年4
月17日會談、觀察,於同日作成鑑定報告,與本案案發時之
112年3月13日相隔尚非久遠,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
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廣泛性焦慮症或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非熟識,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遂持菜刀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更對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幸因告訴人之阻擋閃躲
始未釀成憾事,足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本
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
承犯行(偵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殺人故意,且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對
於其本案所犯下之嚴重罪刑,僅表達願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
(訴卷第156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反覆,難認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強盜、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訴卷第263至264頁)之素行紀錄(
不構成累犯),及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過度揭露,訴卷第253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訴卷第267至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
卷第6頁),然菜刀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