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劭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劭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簡劭鈞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瀚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誠瀚公司)之股東,因需款孔亟,為向劉柏辰借款
,明知其並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誠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如
附表「扣案之偽造支票及票號」欄各項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2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並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
文龍之印章,而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盜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
文龍之印文各1枚後,再自行填入如附表「票載到期日」欄
及「票面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必要
事項後,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嗣張簡劭鈞即於同年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光榮碼頭附近某處,持其所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柏辰用以
借款,並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劉柏辰陷於錯誤,誤
認張簡劭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授
權或同意所開立之支票而收受之,並先後同意交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
元)予張簡劭鈞而詐欺得逞。嗣因劉柏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各交由王尚湧、林欽賢分別持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港都分行予以提示兌現時,惟因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
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與該公司留存印鑑不符,且誠瀚
公司所有支票帳戶款項餘額不足,致前開銀行因而通知黃文
龍,黃文龍至此始查知張簡劭鈞盜用系爭空白支票情事,並
申報遭竊空白票據,致系爭支票均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且經黃文龍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張簡劭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04、105頁;訴字卷第38至41、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11至13、103、104頁),及證人王尚湧、吳坤銘
、林欽賢、劉柏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頁),復有王尚湧前
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存兌支票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12年7月19日陽信青年字第1120019號函
暨所檢附存款送款單、王尚湧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2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台北
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2年7月1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057
號函暨所檢附吳坤銘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託收票據彙總單、託收支票正反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
至5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2年6月26日台票高
字第112000035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誠瀚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見偵卷第53至77頁)、黃文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誠
瀚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徵信資料(見訴
字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
其向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清償票款時所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
支票,並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可資為佐,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40、41頁)外,復有本院113橋院
總管37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向證人劉
柏辰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劉柏辰,
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各盜用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及誠
瀚公司之印章而盜蓋黃文龍及誠瀚公司之印文各1枚,乃均
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其事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先在系爭空白支
票上先後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
票後,向證人劉柏辰佯稱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開立,且其
已在系爭支票上予以背書,欲持其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
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為由云云,而持其所
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使證人劉柏辰誤信由誠
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所簽發及由被告擔任背書人有提供系爭
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前開借
款共計22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
後,再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票
後,且為取信證人劉柏辰,以前述理由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之
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予證人劉柏辰而為行使,
作為其取得前開該筆借款之擔保所用等行為,可見被告本案
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於密切時間、地點實
施犯罪,應屬事實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固未經誠瀚公司負責人
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先盜用系爭空白支票後,逕行冒用誠
和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名義,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
之印文,因而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之向證人劉柏辰借款而行
使之,影響誠瀚公司之金融信用,亦損及金融市場交易秩序
,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
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
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
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
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持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金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
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誠瀚公
司簽立之和解書(見訴字卷第47頁)、被告與王尚湧簽立之和
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49
、53、57頁)、被告與林欽賢簽立之和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
票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51、53至55、59頁)、本院11
2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及林
欽賢)2份(見訴字卷第63、67頁)、本院113年1月22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1份(見訴字卷第67頁)
;基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賠償證人王尚湧
及林欽賢所受損害之程度,以資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
加以被告自身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
推諸於誠瀚公司,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
低告訴人及證人王尚湧、林欽賢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
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系爭支票,
因誠瀚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
持往前述銀行兌現時,未能兌現票款而遭退票後,並經告訴
人事後申報系爭空白支票遭竊,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向證人王
尚湧及林欽賢清償全數票款,並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
而未造成誠瀚公司及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
屬輕微。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
、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比,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顯不相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誠屬情輕法重
,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
之情形下,明知其尚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同意或
授權,率然先竊取誠瀚公司所有系爭空白支票後,在其所竊
得系爭空白支票上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
造系爭支票,再向證人劉柏誠謊稱因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
簽立,可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致證人劉柏辰陷
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證人劉柏辰嗣後將系爭
支票交由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持往銀行兌現票款時,因誠瀚
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因而申報掛失系爭空白支票,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
票款,造成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
告訴人及誠瀚公司之交易信用,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已賠償全數票款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已取回其
所偽造之系爭支票,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盡力減輕其所
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磁磚貿易工作,需扶養配偶、3名子女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39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之情
形下,因而未及深慮,擅自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
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用,
以利其得以順利向證人劉柏辰取得借款,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犯
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以予告訴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已全
部清償本案票據債務,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他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其
系爭支票債務等上揭櫫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收之。至系爭
支票上所盜蓋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部
分,因屬盜用真正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支
票2紙向證人劉柏辰借共計22萬元之借款一節,業經被告供
述甚詳,由此可見該筆借款2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系爭支票之持
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
賠償金(共計30萬元)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等節,有如前
述,應認足以剝奪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支票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2萬元 盜用之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王尚湧持往提示 2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8萬元 盜用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林欽賢持往提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劭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劭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簡劭鈞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瀚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誠瀚公司)之股東,因需款孔亟,為向劉柏辰借款
,明知其並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誠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如
附表「扣案之偽造支票及票號」欄各項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2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並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
文龍之印章,而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盜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
文龍之印文各1枚後,再自行填入如附表「票載到期日」欄
及「票面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必要
事項後,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嗣張簡劭鈞即於同年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光榮碼頭附近某處,持其所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柏辰用以
借款,並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劉柏辰陷於錯誤,誤
認張簡劭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授
權或同意所開立之支票而收受之,並先後同意交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6萬元(共計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
元)予張簡劭鈞而詐欺得逞。嗣因劉柏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各交由王尚湧、林欽賢分別持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港都分行予以提示兌現時,惟因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
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與該公司留存印鑑不符,且誠瀚
公司所有支票帳戶款項餘額不足,致前開銀行因而通知黃文
龍,黃文龍至此始查知張簡劭鈞盜用系爭空白支票情事,並
申報遭竊空白票據,致系爭支票均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且經黃文龍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張簡劭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04、105頁;訴字卷第38至41、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11至13、103、104頁),及證人王尚湧、吳坤銘
、林欽賢、劉柏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頁),復有王尚湧前
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存兌支票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12年7月19日陽信青年字第1120019號函
暨所檢附存款送款單、王尚湧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2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台北
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2年7月1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057
號函暨所檢附吳坤銘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託收票據彙總單、託收支票正反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
至5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2年6月26日台票高
字第112000035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誠瀚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見偵卷第53至77頁)、黃文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誠
瀚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徵信資料(見訴
字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
其向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清償票款時所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
支票,並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可資為佐,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40、41頁)外,復有本院113橋院
總管37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向證人劉
柏辰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劉柏辰,
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各盜用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及誠
瀚公司之印章而盜蓋黃文龍及誠瀚公司之印文各1枚,乃均
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其事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後,先在系爭空白支
票上先後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
票後,向證人劉柏辰佯稱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開立,且其
已在系爭支票上予以背書,欲持其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
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為由云云,而持其所
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使證人劉柏辰誤信由誠
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所簽發及由被告擔任背書人有提供系爭
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前開借
款共計22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竊取系爭空白支票
後,再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支票
後,且為取信證人劉柏辰,以前述理由向證人劉柏辰借款之
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予證人劉柏辰而為行使,
作為其取得前開該筆借款之擔保所用等行為,可見被告本案
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並於密切時間、地點實
施犯罪,應屬事實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固未經誠瀚公司負責人
黃文龍之授權或同意,先盜用系爭空白支票後,逕行冒用誠
和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名義,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
之印文,因而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之向證人劉柏辰借款而行
使之,影響誠瀚公司之金融信用,亦損及金融市場交易秩序
,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
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
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
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
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持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金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
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誠瀚公
司簽立之和解書(見訴字卷第47頁)、被告與王尚湧簽立之和
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49
、53、57頁)、被告與林欽賢簽立之和解書暨被告所取回支
票及退票理由影本(見訴字卷第51、53至55、59頁)、本院11
2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及林
欽賢)2份(見訴字卷第63、67頁)、本院113年1月22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王尚湧)1份(見訴字卷第67頁)
;基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賠償證人王尚湧
及林欽賢所受損害之程度,以資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
加以被告自身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
推諸於誠瀚公司,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
低告訴人及證人王尚湧、林欽賢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
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系爭支票,
因誠瀚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
持往前述銀行兌現時,未能兌現票款而遭退票後,並經告訴
人事後申報系爭空白支票遭竊,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向證人王
尚湧及林欽賢清償全數票款,並取回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
而未造成誠瀚公司及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
屬輕微。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
、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比,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顯不相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誠屬情輕法重
,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
之情形下,明知其尚未取得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之同意或
授權,率然先竊取誠瀚公司所有系爭空白支票後,在其所竊
得系爭空白支票上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而偽
造系爭支票,再向證人劉柏誠謊稱因系爭支票為誠瀚公司所
簽立,可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致證人劉柏辰陷
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證人劉柏辰嗣後將系爭
支票交由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持往銀行兌現票款時,因誠瀚
公司所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誠瀚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因而申報掛失系爭空白支票,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
票款,造成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
告訴人及誠瀚公司之交易信用,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誠瀚公司負責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已賠償全數票款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且已取回其
所偽造之系爭支票,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盡力減輕其所
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磁磚貿易工作,需扶養配偶、3名子女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39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因誠瀚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在一時需款孔亟之情
形下,因而未及深慮,擅自盜用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
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用,
以利其得以順利向證人劉柏辰取得借款,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犯
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以予告訴人黃文龍達成和解,並已全
部清償本案票據債務,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他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其
系爭支票債務等上揭櫫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收之。至系爭
支票上所盜蓋之「誠瀚公司」及負責人「黃文龍」之印文部
分,因屬盜用真正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支
票2紙向證人劉柏辰借共計22萬元之借款一節,業經被告供
述甚詳,由此可見該筆借款2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系爭支票之持
票人即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票面金額之
賠償金(共計30萬元)予證人王尚湧及林欽賢等節,有如前
述,應認足以剝奪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支票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2萬元 盜用之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王尚湧持往提示 2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NP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8萬元 盜用誠瀚公司及黃文龍之印文各壹枚 林欽賢持往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