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