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同日5時3
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劉家強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自軍中退伍
,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
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其在非
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
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致上開處分遭撤銷,使司法
資源無端耗費;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劉家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至翌
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楠梓區等處之釣蝦場
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車輛於道路中央異常怠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原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已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為時係服役於陸軍步兵第
一一七旅第一營第一連之上士志願役軍人,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參,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既有現役軍人酒後
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論處被告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家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