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雪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雪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雪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2時許,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委由吳育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Cosen.li」、「Jane Chen」向李瓊玉佯稱:
可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李瓊玉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
芃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內,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共11
萬268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
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瓊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雪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瓊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吳育丞於偵查中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
被告張芃藝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
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吳育丞,再透過吳育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15頁)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僅交
付1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
為5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失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
其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
扣案,是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5,300元,其中1萬4,300元於112年7月11日前給付,餘款分別於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前各給付5,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