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所載「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丙○○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該成員為未成年人及丙
○○有與此成員以外之人聯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載「111年7
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35
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該員指示提領或轉
匯該等詐得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
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己○○受騙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而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
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己○○、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告訴人己○○、戊○○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
之判決,但沒有給付告訴人丁○○任何款項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刑事陳述狀
2份在卷可參,並衡酌附表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司機、每月會寄1萬元給家裡貼補家用
、目前住貨櫃屋、不需要負擔租金、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
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
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仍
有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己○○、戊○○亦
具狀請求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
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
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
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
既有賠償之意願,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
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
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從中獲取詐得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
萬元,且依現存的證據顯示,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己○○、戊
○○各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以沒收,應有
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於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15萬元,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
⒉末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34萬元(計算式:2
8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上述被告實際分得之20萬元,
其餘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
等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或轉匯某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金
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丁○○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
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得逞後,復由丙○○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友人,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戊○○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戊○○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有轉匯
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1名綽號「刈包」之
友人,因為「刈包」要幫我操作貨幣,我投資新臺幣(下同
)2萬元操作貨幣,「刈包」說有獲利就匯入本案帳戶,我
因為缺錢所以一有錢入帳我就會想要把錢領出來使用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有申
辦1個「NAICOIN」的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作出入金
使用,所以我有在平台上做買賣貨幣的動作,當時我認為是
我在平台上的獲利所得,才正常拿來使用,這個平台是1名
綽號「阿偉」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則被告針對提供帳戶
之對象,以及提供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操作虛擬貨幣,故綁定本案帳
戶以供獲利匯入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並無申辦交易所帳
號及操作貨幣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供「刈包」之年籍資料
,更無法提供其與「刈包」之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
提供本案帳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因其後提升犯意為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
犯,其幫助之低度行為即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己○○所匯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擬通貨買賣之網站,誆騙己○○進行儲值,後又佯稱違反代操獲利,要罰2萬美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戶名: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12萬 2 丁○○ 丁○○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加入LINE群組後,認識暱稱「林智峰」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帶丁○○做差價合約,並推薦丁○○使用相關程式,惟須付費始能使用及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 3萬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6萬(包含丁○○匯入之3萬元) 3 戊○○ 戊○○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詐欺集團要求戊○○上有關投資之課程,並要求戊○○下載相關APP,並儲值至投資專用電子錢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晚上9時44分許 3萬 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36分 3萬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所載「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丙○○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該成員為未成年人及丙
○○有與此成員以外之人聯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載「111年7
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35
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該員指示提領或轉
匯該等詐得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
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己○○受騙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而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
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己○○、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告訴人己○○、戊○○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
之判決,但沒有給付告訴人丁○○任何款項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刑事陳述狀
2份在卷可參,並衡酌附表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司機、每月會寄1萬元給家裡貼補家用
、目前住貨櫃屋、不需要負擔租金、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
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
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仍
有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己○○、戊○○亦
具狀請求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
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
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
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
既有賠償之意願,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
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
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從中獲取詐得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
萬元,且依現存的證據顯示,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己○○、戊
○○各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以沒收,應有
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於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15萬元,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
⒉末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34萬元(計算式:2
8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上述被告實際分得之20萬元,
其餘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
等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或轉匯某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金
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丁○○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
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得逞後,復由丙○○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友人,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戊○○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戊○○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有轉匯
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1名綽號「刈包」之
友人,因為「刈包」要幫我操作貨幣,我投資新臺幣(下同
)2萬元操作貨幣,「刈包」說有獲利就匯入本案帳戶,我
因為缺錢所以一有錢入帳我就會想要把錢領出來使用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有申
辦1個「NAICOIN」的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作出入金
使用,所以我有在平台上做買賣貨幣的動作,當時我認為是
我在平台上的獲利所得,才正常拿來使用,這個平台是1名
綽號「阿偉」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則被告針對提供帳戶
之對象,以及提供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操作虛擬貨幣,故綁定本案帳
戶以供獲利匯入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並無申辦交易所帳
號及操作貨幣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供「刈包」之年籍資料
,更無法提供其與「刈包」之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
提供本案帳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因其後提升犯意為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
犯,其幫助之低度行為即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己○○所匯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擬通貨買賣之網站,誆騙己○○進行儲值,後又佯稱違反代操獲利,要罰2萬美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戶名: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 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12萬 2 丁○○ 丁○○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加入LINE群組後,認識暱稱「林智峰」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帶丁○○做差價合約,並推薦丁○○使用相關程式,惟須付費始能使用及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 3萬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6萬(包含丁○○匯入之3萬元) 3 戊○○ 戊○○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詐欺集團要求戊○○上有關投資之課程,並要求戊○○下載相關APP,並儲值至投資專用電子錢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晚上9時44分許 3萬 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36分 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