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建賓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蔣順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蔣順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
字第3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蔣順傑賠
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賠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