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