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盈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北往南向
行駛,並左轉進入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臨時
停放在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入口處(下稱案發車道口),
欲接駁乘客;適吳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朱宏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丙
車)、侯舜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
),依序為前車、次前車、後車並沿新莊一路慢車道西往東向直
行而至,侯舜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吳貴美見林晉盈臨時停車而煞車減速,朱宏章亦
隨之緊急煞車,惟侯舜仁見狀不及避煞而追撞丙車,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吳貴美、朱宏章均
未成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晉
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3頁)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及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之證據能
力表示異議(交易卷第215頁),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
明力形成心證。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
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及
影片,係主張並證明其抗辯,非用於舉證犯罪事實,屬於彈
劾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駕駛甲車並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
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吳貴
美並不是看到我停車開門而煞車,我當時已經下車,且甲車
沒有自動開啟後車廂之功能,證人吳貴美不可能是看到我開
啟車門才煞車,是因證人吳貴美忽然急煞,且告訴人侯舜仁
沒有與丙車保持車距,才導致追撞,與我臨時停車沒有關連
;案發時乙車靠近車道之分隔島,不會阻擋到在我車輛左後
方的丙車,證人吳貴美根本無須煞車;又證人吳貴美於警詢
時說她煞車後已經停下10秒至30秒之時間,證人朱宏章之父
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
市車鑑會)陳述時稱:證人朱宏章煞車後約10秒至20秒,才
遭丁車撞上等語,可見是證人吳貴美、朱宏章違規停在車道
上才肇事;案發車道口前方就有機車停車區,我把甲車停靠
路邊與前方的機車停車區差不多等寬,沒有特別凸出導致車
道減縮,或妨礙車輛通行;我雖然違規臨時停車,但應該屬
於不妨礙人車通行而得免予舉發,故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駕駛甲車沿左營區華夏路
北往南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時,將
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及證人吳貴美、朱宏章、告訴
人分別駕駛乙、丙、丁車,依前車、次前車、後車之順序,
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行駛至案發車道口之際,丁車
追撞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貴美、侯舜
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偵卷第55至
57頁)證述明確(偵卷第59至61、67至69頁;交易卷第191
至199、200至2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7至49頁)、談話紀錄
表(偵卷第55至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存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並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前述規則當屬知悉。又案發時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並
為被告向到場警員陳明在卷(偵卷第63至65頁),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事故發生在左營區新莊一路西
往東向慢車道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及案發車道口處劃設有
紅實線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其於案發後自行模擬甲車案發時停放位置所
拍攝之路況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拍攝畫面為新莊一路西往
東向之慢車道入口處,車道右側停放甲車,左側為分隔島;
數量機車自畫面左側沿車道行駛,並魚貫通過甲車旁,其中
穿插並排通行之機車間車身距離甚近,靠分隔島側之機車需
緊貼慢車道之車道線行駛,方得不碰撞旁車等節,有本院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交易卷第71、79至83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影像中甲車停放的
位置,是我按照案發時停放位置再度模擬等語(交易卷第71
頁),及甲車停放在案發車道口,所餘車道寬度僅勉強恰容
另一自小客車通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案發車道口處照片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39頁);佐以案發車道口係以分隔島而非
平面標線所區隔出之車道,通行車輛無從超出慢車道寬度為
通行;又該處係車輛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並通過
華夏路口後,會流緊縮之要口處,所迎車流係自較寬闊之交
岔路口會流收斂進入案發車道口,須容有相當淨空路口之距
離以供車輛會流之緩衝等情,足認被告違規將甲車停放在案
發車道口,已佔據慢車道之大半寬度,並致車輛會流之緩衝
空間提前縮短收緊,大幅縮減該車道可容納通行之車流量及
車行順暢,明顯影響機慢車及汽車通行,要非被告所辯其臨
停該處並不妨礙交通機車通行慢車道。
 ㈢依證人吳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在新莊一路與
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起步,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較靠近左側人行道直
行,當我行駛至交岔路口約3分之2處時,看見甲車停在案發
車道口處,位置如偵卷第83頁右下照片所示,被告有將車門
開啟一小縫,我當下認為被告將要打開車門,怕因此剛好會
撞上,所以我煞車減速,並將行車動線稍微往左修,但沒有
完全停下,逐漸靠近甲車左後側,預備要繞過甲車,此時丙
車的車頭在我左側後約一半車身的位置,突然丁車就撞到丙
車,丙車向右朝我傾倒;被告當下如果真的打開車門,案發
車道口會被佔據到剩只能讓1臺機車通行的寬度等語(偵卷
第38至39頁;交易卷第200至2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停在新莊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
處等紅燈,燈光號誌轉換後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
,接近案發車道口約3、4臺機車車身的距離時,前方乙、丙
車忽然都煞車,我見狀隨之趕緊煞車並向左偏作閃避,仍是
來不及而撞上丁車,丁車緊接被推撞上丙車,我人車倒地,
就倒在案發車道口處的分隔島旁,乙、丙車碰撞後車身有相
傾疊,但幸賴證人吳貴美、朱宏章各自以腳撐住未倒;在我
接近碰撞處時,有看到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的斑馬線旁,就
是如偵卷第83頁右下照片所示的位置,當時因為甲車停在案
發車道口,導致車道減縮,經過我們身旁的其他機車都在閃
,案發車道只剩2臺持穩行駛的機車可以勉強通行的寬度等
語(交易卷第192至199頁);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證稱:我
沿新莊一路西往東向直行,前方同向之乙車煞車,我也跟著
煞車減速,在我的車將近要靜止時,丁車就從後方碰撞上來
,我的車被推往乙車然後倒地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顯
見證人吳貴美欲進入案發車道口時,因行車動線受影響而煞
車減速,致丁車不及避煞,自後迎上並追撞丙車。對照甲車
於案發時車尾懸在案發車道口第2道斑馬線上停放;乙車於
碰撞前行車動線係在甲車左後側,丙、丁車則係在乙車左後
處魚貫直行而來,3車在案發車道口處發生碰撞,丁車傾倒
在第2道斑馬線前等節,有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4
3、79、83至85頁),可認碰撞處位在案發車道之入口端,
並距甲車臨時停放之處甚近。佐以被告向到場警員陳稱:我
停在案發車道口是要載客,當我下車到甲車旁時看到乙車減
速,後方機車也跟著減速,但最後方的機車追撞上來產生連
帶碰撞等語(偵卷第63頁),足證證人吳貴美係因見甲車停
放在案發車道口,及被告有欲下車之舉而減速。從而,被告
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佔據證人吳貴美原欲行駛之
動線路徑,並使車道可堪通行之幅寬驟減,致證人吳貴美為
避免碰撞甲車遂煞車減速,進而導致後方緊接而來之證人朱
宏章、侯舜仁見狀接連煞車,惟丁車不及煞停追撞丙車,終
致本案事故,是被告違規將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案發
車道口,為本案事故之原因甚明。被告辯稱其停放甲車處不
會阻擋乙車通行,係證人吳貴美無故急煞才追撞等語,不足
憑採。
 ㈣又本案事故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持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
車鑑會113年4月9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
卷第11至1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送覆議,覆議意見亦同認
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持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
車鑑會114年2月7日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易
卷第157至15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證被告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案發車道口,同為本案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㈤關於被告之抗辯及所提證據:
 ⒈被告辯稱:其將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固屬違規,然未影響其
他人車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得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網頁資料、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
導審核認定原則之網頁資料、現場照片為證(交易卷第39至
40、109、111、241、245、247至249頁)。被告將甲車停在
案發車道口,佔據該車道大半幅寬,致路口緩衝空間緊縮,
而顯著影響車輛通行等節,俱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交易卷第39至40、111、241、245頁),核與卷附之
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所拍攝之場景相同,均係拍攝
案發車道口之環境,並明確呈現案發車道經甲車臨時停放在
路口旁,所餘車道寬度僅容另1自小客車通行,無法容其他
車輛併行之景象,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上開處
理細則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授權,就違反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
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
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
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等相關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涉及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認定,是被告以其合於上開處理細則得不予舉發裁
罰等語,並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抗辯,要非可憑。
 ⒉被告辯稱:證人朱宏章之父親在高雄市車鑑會陳述意見時,
提及證人朱宏章係已煞停後10秒至20秒,丁車始迎上並追撞
;證人吳貴美在警詢時稱她煞停經過10秒至30秒之時間,才
發生碰撞,可見是證人吳貴美、朱宏章違規無故停在車道上
而肇事,與我無關等語。審諸證人朱宏章於警詢時供稱:我
看見乙車煞車,就跟著煞車,我沒有碰撞到乙車,當時有看
到前方有甲車,我正欲繞過甲車時,就被丁車自後追撞,整
個過程約10秒至30秒左右等語(偵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
高雄市車鑑會之陳述意見程序錄音,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朱
宏章之父親陳稱:證人朱宏章說他看到乙車減速,便隨之減
速,在接近要煞停之際,他有看見被告及甲車,此時證人朱
宏章注意力在乙車,沒有特別注意,差不多間隔10秒至20秒
,沒辦法估算很準,就是證人朱宏章煞車後看沒什麼狀況時
,後車就撞上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74頁
),足見證人朱宏章所欲表達之意思,係認為自察覺乙車煞
車至發生碰撞之過程,經歷約10秒至20秒,並非係表達證人
朱宏章將車煞停後,經10秒至20秒始發生碰撞;兼以時間經
歷之長短多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倘非有精確之計時工具參
照,常人尚無法精準得知實際經歷時間之長短,遑論證人朱
宏章面臨可能即將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急迫情境,尚能顧及計
算所經歷之秒數。又證人吳貴美於警詢及向高雄市車鑑會陳
述意見時,均未曾提及有將乙車煞停在案發車道口,並經10
秒至30秒始生碰撞等情節,是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係因證人
吳貴美、朱宏章無故違規停在案發車道口,致丁車追撞等語
,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吳貴美並不是看到我開車門及後車廂才煞
車等語,並提出「兩段式開啟車門」之宣導圖片為證,所涉
為公訴意旨認其具有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等節,尚無解於被
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無從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據此,被告上述抗辯及所提證據,均非可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另有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
,即貿然打開車門下車之過失等語,惟審諸證人吳貴美於警
詢時證稱:我騎到案發車道口,看到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正
準備要開車門下車等語(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看見被告將甲車停在案發車道口,當時他有打開車門
一小縫,但沒有全開等語(交易卷第206頁),足見被告於
案發時係開啟車門縫以預備伺機下車,非逕行打開車門;又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貿然開啟車門之舉,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車輛,貿然打開車門之過
失等語,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宏章、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
員手稿,及請求鑑定甲車有無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等節,經
查:
 ⒈證人朱宏章於114年2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證人朱宏章之父
親通知本院稱:證人朱宏章前去澳洲之餐飲學校留學,除非
遇長假,否則2年內不會返國等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81頁),足
見證人朱宏章於本院審理中無從經傳喚到庭作證;兼以證人
朱宏章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故經過詳為證述,有證人朱宏章
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31至34頁),是認無於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朱宏章之可能及必要。
 ⒉上述現場圖為警員到場處理事故當下,依當事人之陳述及以
合規之測量工具測得現場相對位置、距離等跡證,初步繪製
手稿,再經電腦程序以比例尺換算距離長度後精繪而成,當
較警員徒手繪製之手稿精確,足可憑參。又本案事證已明,
甲車是否具備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尚與其違規臨時停車以
致肇事之過失認定無涉,是認無調查上述現場圖手稿及甲車
有無自動開啟後車廂功能之必要。
 ⒊準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上述證據,尚無調查之可能
及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嗣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返回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足認被
告於前揭犯行經警察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
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
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51頁
),及其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