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玉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
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鐵路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行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元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郭鳳玉,沿同路
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元良
、郭鳳玉人車倒地,黃元良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左側肘部
挫擦傷之傷害;郭鳳玉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丁玉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26
8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疏於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彎,因而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元
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對告訴
人郭鳳玉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確定郭鳳玉是乙車的乘
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彎時,因疏於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彎,適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
元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
雙側手部、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告訴人郭鳳玉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
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有第三人,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70頁),否認告訴人郭鳳玉為
乙車乘客。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鳳玉係搭乘由
黃元良騎乘之乙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交易卷第249頁),核
與證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
17頁、交易卷第237至238頁);參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接
受診療,主訴發生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第
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乙節,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翁聆修
醫師函、病歷表及檢驗報告(警卷第33頁、交易卷第33至41
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案發未久,即前往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過程中
向醫師主訴係因發生車禍故前往就醫,是從本案之案發時間
以及告訴人郭鳳玉至診所驗傷之時間以觀,該二時點在時間
上具有密接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現場看到對
方乘客左側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等語(警卷第3頁)
,明確供稱乙車乘客左腳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傷勢等
情,與告訴人郭鳳玉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即左腳小腳
趾,交易卷第201頁)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勢部位一致,足認
告訴人郭鳳玉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是
以告訴人郭鳳玉於上開時間,搭乘黃元良騎乘之乙車行經本
案交通事故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家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現場僅有告訴人黃元良及被告在
場,其係因另名員警吳庭鈜轉述始知現場原有另名女性乘客
,然該名女性乘客已先行離開,未留下聯絡資料,其係依據
告訴人黃元良提供資料聯絡告訴人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2
6至228頁、第233至235頁),未證稱告訴人郭鳳玉非乙車乘
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1頁)
附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7
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高鐵路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標示
直線箭頭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高鐵路,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
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應無疑義。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
均認:「丁玉蘋: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黃元良:無肇事因素。」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
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卷第149至150頁、交易卷第121
至122)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快車道上右轉彎,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
補充。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黃元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
過失等語(交易卷第270頁),惟查:
1.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超速乙節,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
未留有兩車之煞車痕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1頁)附卷足參,且無相關
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已無從研判告訴人黃元
良騎乘乙車之車速。而交通事故現場是否留有刮地痕及遭撞
擊者(駕駛及乘客)之倒地位置,除涉及車速外,亦牽涉重
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及駕駛者之反應等因素,原因所在
多有,無從因現場未留有刮地痕及告訴人2人係倒地於斑馬
線外等情,率然推論告訴人黃元良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黃
元良自陳時速僅15公里等語(警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從遽論告訴人黃元良亦有超速之過失。
2.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告訴人黃於良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剛騎乘乙車起步直行,直行到一半時
,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從快車道右轉出來,我立刻向右閃避
,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紅燈剛轉綠燈要起步,前面有2、3台車騎走,我就跟
著騎,我在騎的時候,被告突然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就閃了
,已經把龍頭轉到最底無法再轉等語(交易卷第239至240頁
、第244頁),經核告訴人黃元良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甲
車突從高楠公路快車道右轉彎,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
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甲車之車損位在車體右前方
,而乙車之車損則集中於車體左側,有甲車車損照片及乙車
估價單(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285頁)附卷可考,足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甲車應係自乙車左側方向駛來,是告訴
人黃元良於猝不及防之下與被告發生撞擊,此事故非告訴人
黃元良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無從審認告訴人黃元良有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關於告訴人黃元良騎乘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乙節,有乙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按,是告訴人黃元良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
其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謂此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存在,或係逕認乙車有機械性能缺失足以影響車輛正常
行駛,遽認告訴人黃元良此部分之行為係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元良、郭鳳玉分別成
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郭鳳玉之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不僅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而違規右轉,且疏於禮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以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
人郭鳳玉所受之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傷害非輕,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
傷害犯行,然就告訴人郭鳳玉是否為乙車乘客一節,仍有所
爭執,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致未能適度填補
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
28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卷第273頁
),併參酌告訴人郭鳳玉之意見(交易卷第2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鳳玉受有腰椎
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告訴人郭鳳玉雖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扭挫
傷之傷害,並提出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
頁)為證,惟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
2月6日,即經醫師診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有告訴人郭鳳玉之病歷表(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按,復
經本院函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醫師函覆稱:郭鳳玉因腰椎
退化疼痛而於111年12月6日就診,(按:腰椎傷勢)非因車
禍所致,可能係時序誤植,車禍後係於111年12月27日第一
次就診等語,有翁聆修醫師函(交易卷第33頁)存卷可參,
由此可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腰椎傷
勢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醫,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鳳玉腰椎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郭鳳玉之腰椎扭挫傷傷害為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而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過失傷害犯
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玉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
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鐵路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行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元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郭鳳玉,沿同路
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元良
、郭鳳玉人車倒地,黃元良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左側肘部
挫擦傷之傷害;郭鳳玉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丁玉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26
8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疏於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彎,因而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元
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對告訴
人郭鳳玉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確定郭鳳玉是乙車的乘
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彎時,因疏於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快車道上不得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彎,適與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黃
元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元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
雙側手部、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告訴人郭鳳玉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非
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有第三人,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70頁),否認告訴人郭鳳玉為
乙車乘客。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鳳玉係搭乘由
黃元良騎乘之乙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交易卷第249頁),核
與證人黃元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
17頁、交易卷第237至238頁);參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接
受診療,主訴發生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第
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雙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乙節,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翁聆修
醫師函、病歷表及檢驗報告(警卷第33頁、交易卷第33至41
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案發未久,即前往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過程中
向醫師主訴係因發生車禍故前往就醫,是從本案之案發時間
以及告訴人郭鳳玉至診所驗傷之時間以觀,該二時點在時間
上具有密接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現場看到對
方乘客左側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等語(警卷第3頁)
,明確供稱乙車乘客左腳小腳趾上方有10元大小瘀血傷勢等
情,與告訴人郭鳳玉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腳趾(即左腳小腳
趾,交易卷第201頁)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勢部位一致,足認
告訴人郭鳳玉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是
以告訴人郭鳳玉於上開時間,搭乘黃元良騎乘之乙車行經本
案交通事故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家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現場僅有告訴人黃元良及被告在
場,其係因另名員警吳庭鈜轉述始知現場原有另名女性乘客
,然該名女性乘客已先行離開,未留下聯絡資料,其係依據
告訴人黃元良提供資料聯絡告訴人郭鳳玉等語(交易卷第22
6至228頁、第233至235頁),未證稱告訴人郭鳳玉非乙車乘
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1頁)
附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7
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高鐵路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標示
直線箭頭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高鐵路,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
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應無疑義。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
均認:「丁玉蘋: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黃元良:無肇事因素。」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
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卷第149至150頁、交易卷第121
至122)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快車道上右轉彎,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
補充。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黃元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
過失等語(交易卷第270頁),惟查:
1.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超速乙節,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
未留有兩車之煞車痕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1頁)附卷足參,且無相關
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已無從研判告訴人黃元
良騎乘乙車之車速。而交通事故現場是否留有刮地痕及遭撞
擊者(駕駛及乘客)之倒地位置,除涉及車速外,亦牽涉重
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及駕駛者之反應等因素,原因所在
多有,無從因現場未留有刮地痕及告訴人2人係倒地於斑馬
線外等情,率然推論告訴人黃元良有超速之情,況告訴人黃
元良自陳時速僅15公里等語(警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從遽論告訴人黃元良亦有超速之過失。
2.關於告訴人黃元良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告訴人黃於良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剛騎乘乙車起步直行,直行到一半時
,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從快車道右轉出來,我立刻向右閃避
,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紅燈剛轉綠燈要起步,前面有2、3台車騎走,我就跟
著騎,我在騎的時候,被告突然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就閃了
,已經把龍頭轉到最底無法再轉等語(交易卷第239至240頁
、第244頁),經核告訴人黃元良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甲
車突從高楠公路快車道右轉彎,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
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甲車之車損位在車體右前方
,而乙車之車損則集中於車體左側,有甲車車損照片及乙車
估價單(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285頁)附卷可考,足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甲車應係自乙車左側方向駛來,是告訴
人黃元良於猝不及防之下與被告發生撞擊,此事故非告訴人
黃元良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無從審認告訴人黃元良有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關於告訴人黃元良騎乘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乙節,有乙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按,是告訴人黃元良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
其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謂此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存在,或係逕認乙車有機械性能缺失足以影響車輛正常
行駛,遽認告訴人黃元良此部分之行為係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元良、郭鳳玉分別成
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郭鳳玉之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不僅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而違規右轉,且疏於禮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以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
人郭鳳玉所受之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傷害非輕,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
傷害犯行,然就告訴人郭鳳玉是否為乙車乘客一節,仍有所
爭執,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致未能適度填補
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
28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卷第273頁
),併參酌告訴人郭鳳玉之意見(交易卷第2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鳳玉受有腰椎
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告訴人郭鳳玉雖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扭挫
傷之傷害,並提出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
頁)為證,惟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
2月6日,即經醫師診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有告訴人郭鳳玉之病歷表(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按,復
經本院函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醫師函覆稱:郭鳳玉因腰椎
退化疼痛而於111年12月6日就診,(按:腰椎傷勢)非因車
禍所致,可能係時序誤植,車禍後係於111年12月27日第一
次就診等語,有翁聆修醫師函(交易卷第33頁)存卷可參,
由此可知告訴人郭鳳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腰椎傷
勢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醫,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鳳玉腰椎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郭鳳玉之腰椎扭挫傷傷害為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而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過失傷害犯
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