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
許,駕駛登記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公路機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向路段時,適告訴人戴苹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
,不得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之規定,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
離,且行駛之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
超車,致A車之右前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左肩、顏面部、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髕骨外
翻、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腦震盪、肌痛、左腳大拇指受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