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吉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豐街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
害人戴振家騎乘MFK-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多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疑顱底
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部鈍挫傷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怡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