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清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北向南車道路肩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泓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北
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