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草
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日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
南向北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青埔高分23電桿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劉明煌持
背負式割草機占用慢車道在該路段割草,本應注意設置警示
設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確認有設
置警示設施,A車因而擦撞被告劉明煌,致被告劉明煌受有
臀部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日草則受有左臏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
,並均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草
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日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
南向北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青埔高分23電桿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劉明煌持
背負式割草機占用慢車道在該路段割草,本應注意設置警示
設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確認有設
置警示設施,A車因而擦撞被告劉明煌,致被告劉明煌受有
臀部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日草則受有左臏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
,並均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