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于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與結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臉部麻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 日橋檢春民112 偵25672
字第1139020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
告嗣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于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與結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臉部麻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 日橋檢春民112 偵25672
字第1139020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
告嗣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