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潔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采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東向
西慢車道起駛至該路段與仕隆路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仕隆路公館二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打方向
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品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仕隆路東向西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欲超越被告之
小貨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拇趾趾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8-8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