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璿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必勝路、中正路之多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前行,
適告訴人洪永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淑菁,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洪永能、陳淑菁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永能因而受
有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肌炎等傷害、告訴人陳淑菁因而
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永能、陳淑菁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洪永能、陳淑菁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