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雰


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詩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9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行向右偏應使用方向燈及
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侯博仁(以下逕
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手瘀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致侯博仁受有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2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