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
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
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
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