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美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昭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交易卷第45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美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昭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交易卷第45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