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士仁於民國112年7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欲左轉水管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
燈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
向李皇龍(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龍燕車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車),沿高楠公路對向慢車道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適同向後方另有周宏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煞不及,追
撞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
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士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士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時即自高
楠公路左轉水管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因不熟路況才不慎違規左轉,但案發當時我已經將車
子停下,告訴人才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我認為告訴人係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且車速過快才追撞前車,本案事故之發生跟
我違規左轉之情狀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快車道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時即逕
行自高楠公路左轉水管路,而告訴人與前車則沿高楠公路南
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本案路口處,前車於被告左轉彎後緊
急煞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追撞前車而人車倒地,並於案
發當日21時36分許,經診斷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31-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警卷第43-55頁)、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58
、63-79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過失責
任之判斷,近年之學理通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
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
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
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
害結果,即行為人創造之風險,是否與法益侵害結果具因果
關係,以為判斷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頭綠燈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依法當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行車,
而應負有注意義務,而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本
案路口左轉時,高楠公路顯示之號誌係為直行之箭頭綠燈,
而左轉綠燈之號誌則尚未亮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
告於左轉綠燈之號誌則尚未亮起前逕行左轉之舉,顯已違反
上開號誌管制,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且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監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3-79
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
情形,被告顯有行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進而違規左轉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
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於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
發情事介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則應視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
之為「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
發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王皇玉
,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203頁)。若後續介入情事獨立創造
足以引發結果之危險,且為客觀上偏離常理之介入情事,固
得阻斷先行行為之因果關係,反之,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
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
,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
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
果關係。
(六)自本案情節以言,本案直接導致事故之緣由,係於前車緊急
煞車後,告訴人方追撞前車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違規左轉
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鏈,確有「前車緊急煞車」之介入情
事存在。然由現場監視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違規左轉
後,持續駕車通過本案路口,途中有多輛沿高楠公路北向快
車道直行之車輛煞停、閃避本案小客車,而直至本案事故發
生前,本案小客車均保持向前移動之狀態,而於本案小客車
之車頭行至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處時,
前車亦沿高楠公路直行進入本案路口,並旋即煞車,告訴人
則隨即追撞前車車尾而發生本案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影像擷圖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58、63-79
頁),是自本案客觀情狀以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於高
楠公路之直行車通行時,違規左轉而進入本案路口,則對於
沿高楠公路直行之車輛而言,渠等為避免與被告產生碰撞,
當僅得採取煞停、閃避等防禦性駕駛舉措,此由被告穿行通
過路口時,高楠公路北向快車道之車輛所採行之駕駛舉措即
可見得。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本案小客車之車身雖尚未進
入高楠公路北向之機慢車道內,惟該車業已駛入高楠公路北
向快、慢車道之實體分隔島前,且於事發當時仍持續向前行
駛,是於此等情形下,行駛於北向機慢車道之車輛為防止遭
被告車輛碰撞,而預先採取防禦性駕駛作為,尚屬合理之駕
駛行為,是前車於被告車輛進入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前,即
先行煞停之舉措,應屬合理之介入情狀,而尚難認等介入情
事得以阻斷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事故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
(七)查單一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係在車流量大、車
道數較多之路口,為免因轉彎車干擾直行車之動向,而與直
行車產生碰撞、擦撞,或因直行車為閃避轉彎車而衍生其餘
事故之交通風險,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前車為免遭被告
車輛撞擊而先行煞停後,復遭告訴人車輛追撞所致,是本案
事故確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而干擾直行車流所生,自屬上開注
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而本案路口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瑕疵或障礙物,已如前述,且由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可見,
案發當時除被告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足資干擾高楠公路北向
慢車道車輛行車之情狀存在,被告如未有違規左轉之舉措,
則前車於通過本案路口時,應不致因行車動向遭受干擾而緊
急煞停,而遭告訴人車輛追撞,是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
故之發生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並
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
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9頁)在卷可參,經核上開傷勢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係屬密
接,傷勢情狀與事故過程亦無明顯出入之情,足認上開傷勢
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當與本案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八)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認為我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方
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依卷內監視
影像,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前車極為接近
,且於前車緊急煞停時,亦可見告訴人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前
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可認告訴
人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是其於本案中,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
離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
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
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惟查:
 1.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97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
該條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被告之駕籍資料觀之,雖可見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99年5月17日起,因酒駕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註銷
期間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上開汽車駕駛執照
遭逕行註銷之緣由,該局函覆略謂:被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
傷而經員警舉發,因其未於期限到案,本局逕行裁決,並於
99年4月7日送達,被告仍未到案,本局即依裁決主文於99年
5月17日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由該局所檢附之裁決書,可見該裁決主文為「自99年5月2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99年5月16日前繳送;於9
9年5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5月17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案監理機關據以註銷被告駕駛執
照之行政處分,應係屬上開所稱「以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
事實作為條件之附條件處分」,且已逾越法令之授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監理機關所為之逕行註銷被告駕駛執照
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之效力,且本案發生時,亦已逾上開吊扣處分之吊
扣期間,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所
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並使檢
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及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一般
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而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
而違規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且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
傷勢係為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係須以相當時日、勞費方可治
癒之嚴重傷勢,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惟考量本案另有前車駕
駛之介入情事,且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與有過失,
  綜合上情,應以中度之有期徒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交通
過失致人於死、交通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駕駛習慣不良,屢次肇致交通事故,漠視他
人交通安全,品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
而未於現場處理肇事之責,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
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辯,但仍始終爭執自身過失責任
,並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
第14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