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蘭


輔 佐 人 林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心蘭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喬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擦挫傷、
雙膝與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