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洪玥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洪玥緹因煞
車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洪玥緹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
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葉東璋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
卷第11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
第109-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告訴
人洪玥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自
摔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自摔,所以有過失
的應該是告訴人云云(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4-1
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左側
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或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6-11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11、27-28頁
,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警卷第3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
蒐證照片(警卷第49-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
碼:BMP-9817>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偵卷第31-39頁)、
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63-65 、67-8
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案有無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
之情,茲分述如下:
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
2.重愛路、文府路(下稱本案路口)之全日週期為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與相鄰路口
重愛路與文學路(下稱次路口)之時制一致(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時相2文學路對開60秒),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
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在卷可參,
足認本案路口與次路口間為號誌連鎖。
3.另經本院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略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資料袋信封袋內光碟):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如圖一紅圈內) 09:12:31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如圖二紅圈內) 09:12:32 告訴人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之車輛(如圖三紅圈內)。
(交易卷第63-64、67-71頁本院勘驗筆錄),依上可知,當
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次路口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燈,依
號誌連鎖、同步之情形可判斷被告車輛行駛之本案路口重愛
路之道路號誌亦為紅燈無誤。
4.再對照案發時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見重愛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且後車燈
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之黑色車
輛係在車道上停等,更可證明本案路口於案發時重愛路之道
路燈號為紅燈,此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騎乘
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我的路口(文府路)為綠燈,被告車輛
的號誌(重愛路)為紅燈,但被告在停等狀態下卻突然往前
行駛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於本案有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之情,被告本案駕駛
車輛確有過失。
5.此外,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指出,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
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
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
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
路口,告訴人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而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8頁),亦核
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一致。本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汽車駕駛執照,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
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
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
明(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
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
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查(交易卷第91、95頁);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18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洪玥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洪玥緹因煞
車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洪玥緹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
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葉東璋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
卷第11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
第109-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告訴
人洪玥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自
摔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自摔,所以有過失
的應該是告訴人云云(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4-1
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左側
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或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6-11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11、27-28頁
,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警卷第3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
蒐證照片(警卷第49-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
碼:BMP-9817>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偵卷第31-39頁)、
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63-65 、67-8
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案有無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
之情,茲分述如下:
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
2.重愛路、文府路(下稱本案路口)之全日週期為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與相鄰路口
重愛路與文學路(下稱次路口)之時制一致(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時相2文學路對開60秒),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
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在卷可參,
足認本案路口與次路口間為號誌連鎖。
3.另經本院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略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資料袋信封袋內光碟):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如圖一紅圈內) 09:12:31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如圖二紅圈內) 09:12:32 告訴人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之車輛(如圖三紅圈內)。
(交易卷第63-64、67-71頁本院勘驗筆錄),依上可知,當
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次路口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燈,依
號誌連鎖、同步之情形可判斷被告車輛行駛之本案路口重愛
路之道路號誌亦為紅燈無誤。
4.再對照案發時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見重愛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且後車燈
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之黑色車
輛係在車道上停等,更可證明本案路口於案發時重愛路之道
路燈號為紅燈,此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騎乘
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我的路口(文府路)為綠燈,被告車輛
的號誌(重愛路)為紅燈,但被告在停等狀態下卻突然往前
行駛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於本案有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之情,被告本案駕駛
車輛確有過失。
5.此外,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指出,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
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
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
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
路口,告訴人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而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8頁),亦核
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一致。本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汽車駕駛執照,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
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
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
明(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
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
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查(交易卷第91、95頁);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18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