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豐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豐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
左轉,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A01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後窩骨折
、左小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另鄭振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鄭振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2
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A01所駕駛
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係
因告訴人闖紅燈、超速違規並撞擊伊所駕駛之乙車所造成,
不應要求有路權之一方禮讓無路權之一方等語。辯護人則以
:雖甲車前輪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但紅燈亮起時,甲車後
輪還沒通過停止線,已有闖紅燈行為,且超速行駛,而停等
在路口之被告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始起步,無法預見甲車
會高速竄出,依信賴保護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駕駛甲
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指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6、45頁,偵續卷第73頁,審交易卷第
40至41頁,交易卷第75至76、129、1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
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
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
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
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
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
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
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
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
30日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
讓轉彎車先行。」,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
及直行車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
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
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
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
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
,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
準備。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81、87
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岡
山路圓形綠燈對開8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
為民有路圓形綠燈對開4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5097
36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交易卷第17至19頁)。又依附件勘
驗結果(交易卷第130至132、79至87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之行向與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乙車
之行向號誌應屬相同燈號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直行車、轉彎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前車頭
及乙車右前車頭,又告訴人事發前係駕駛甲車行駛於岡山路
北向內側車道,被告則駕駛乙車在前開路口左轉,及甲車前
方陸續有同向車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佐,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可見二車碰撞
地點係在前開路口北向處(即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
數來第5條枕木紋向北與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
枕木紋向東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交會處),已位處告訴人之
行進路線,復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於17時37
分6秒駛至前開路口等待左轉時,即可見對向另有多輛小客
車、機車向北往來通行,則於對向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越過
停止線停等在前開路口等待左轉之際,本應詳加確認是否另
有直行車駛向前開路口,隨時作停讓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
,竟於行向號誌為黃燈而對向車輛尚有路權之際即起步左轉
,此觀本院勘驗結果附圖11至14-1所示乙車左轉角度自明(
交易卷第169至175頁),遑論告訴人於17時37分18秒駕駛甲
車駛至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仍為圓形黃
燈,且甲車動態亦為被告視線可及,被告猶逕自駕駛乙車左
轉,致在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
撞(交易卷第175至179頁),確疏未禮讓甲車先行,另告訴
人駕駛甲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乙車動態亦已於告訴人雙眼視
野可及之範圍,告訴人仍疏未注意前方之乙車動態並減速至
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
地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事
故,足認被告駕駛乙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
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
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
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2至43頁,交易卷第39至40頁),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
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告訴人「疏未注意號誌已為黃燈,猶搶
越黃燈進入並欲通過上開路口」,然圓形黃燈僅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故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燈
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至灼。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
駕車越過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既為圓形
黃燈,足見其是時路權未失,則其選擇通過前開路口,自難
認有起訴書所載「搶越黃燈」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告訴人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如
前。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參諸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暨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交易卷第89至92頁),車輛面對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
紅燈。告訴人駕駛甲車通過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停止線時
,行向號誌仍為圓形黃燈一情,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訛,自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指稱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舉,要屬無據。
 2.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圖
,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59至6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然不僅所指告訴人「行駛時間1.40秒、
距離25公尺」、「行駛時間為1.23秒、距離22公尺」,先後
已有不一,亦未據指明行駛時間之計算基準及提出完整事證
,實無從審認是否與案發經過相合,且觀所指計算告訴人行
車距離之基礎,起點、終點分別為「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與
機車停等區南側格線平行處」(即審交易卷第53頁之藍點1
)、「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向北
與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向東至前開路
口之延伸線交會處」(即審交易卷第53頁之藍點2),非但
終點與附件勘驗結果不符,起點更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以紅筆標示在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
線處未合,益徵計算基礎恐已大幅疊加行車距離而與事實未
符,無足採信。此外,經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卷存Google街
景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交工字第11449
765000號函暨附件(警卷第69頁,交易卷第95、103至105頁
),前開路口現況相較事發時已有變更,亦難透過相關標線
、事故地點以特定甲車確切位置,自未可逕認告訴人超速行
駛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領有駕駛
執照及其駕車經驗,對於其負有並應履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且被告亦
能預見其他直行車之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仍可能
因其駕車左轉疏未禮讓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
其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措
施以策行車安全,例如起步左轉前再次查看確認對向直行車
輛動態等,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
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
於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
原則脫卸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
義務,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之違規駕駛
行為無法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
採。況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或得以免責。
 4.至辯護人雖於審判中提出另案判決,藉以佐證被告本案所為
不成立犯罪,然個案情節有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另
案判決結果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過失責任之有無
,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
及被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之拘束。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3頁),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與損害範圍、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而本案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再行調解,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
,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
業,月收入不定,與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同住,需扶養兒
子(交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K085908_0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時間17:37:16-17:37:27) 1 17:37:16 畫面初始民有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校前路之機車停等 中,岡山路北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交叉路口之岡山路南向、北向 車道均有車輛等待左轉。除岡山路北向正有1輛機車右轉進入校 前路外,1名男性騎士(下稱A男,即告訴人)駕駛深色機車(下稱甲車)沿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直行,1輛黑色小客貨車(行向為岡山路南向)在交叉路口等待左轉(下稱乙車)。(圖1) 17:37:17甲車直行於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前輪觸及並越過停止 線時,行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乙車則緩慢左轉中。(圖2至2-3) 17:37:17 岡山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車仍持續前行,並 未減速,乙車亦持續左轉。(圖3至3-4) 17:37:18-17:37:19 甲車仍持續前行,並未減速,畫面時間變為 17:37:18時,甲車約駛至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4條與第5條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隔處,乙車亦持續左轉,嗣約在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向東延伸至路口處,甲車前車頭旋即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聲),A男人車倒地。民有路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圖4至7) 17:37:23 乙車駕駛座車門開啟。 17:37:27 乙車駕駛人(下稱B男,即被告)下車,A男仍倒在原地不動。(圖8) 檔案名稱:K085908_0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時間17:36:56-17:37:23) 2 17:36:56 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畫面初 始時,乙車係沿岡山路南向內側車道直行,岡山路南北雙向號誌 均為圓形綠燈,校前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岡山路南向內、外側車 道各有小客車、機車直行中。(圖9) 17:36:58 乙車即將越過岡山路南向停止線,岡山路北向內、外 側車道有數輛小客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圖9-1) 17:37:06 乙車越過岡山路南向停止線後駛至交岔路口,車頭朝 左。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除有1輛小客車越過停止線停等在交岔 路口待左轉外,另有多輛小客車、機車前行通過該路口。(圖10 至10-2) 17:37:14 岡山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圖11) 17:37:15 乙車車頭持續左轉。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仍可見多輛 車直行,甲車亦為其中之一。(圖12) 17:37:16 乙車車頭依然持續左轉。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仍可見 多輛車直行,甲車亦為其中之一,且更接近路口。(圖12-1) 17:37:17 乙車車頭持續左轉,車頭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甲車 則駛至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近停止線處,此時行向號誌仍為圓形 黃燈。(圖13) 17:37:18甲車持續前行,並未減速,前輪觸及並越過停止線時, 行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乙車亦持續左轉。(圖13-1) 17:37:18甲車持續前行,並未減速,甲車通過停止線,岡山路北 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車仍持續前行,而乙車車頭亦持續左轉 (甲車前輪觸及至後輪通過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之時間均為17:37:18)。(圖14至14-3) 17:37:19甲車直行沿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5條枕 木紋進入路口後,與轉彎中之乙車發生碰撞,A男人車倒地。( 圖15至17) 註:本院勘驗筆錄關於「東、南、西、北」方向之記載部分有誤,爰予更正。